25.改正疏忽的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7条)
除非仲裁协议表示了相反的意向,仲裁员或公断人应有权力改正裁决中的打印错误或因任何偶然疏忽或遗漏造成的错误。
26.费用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8条)
(1)除非文内表示了相反的意向,每个仲裁协议应视为包括一条条款,规定仲裁和裁决费用应由仲裁员或公断人确定,可以责令由谁向谁和以何种方式支付费用或任何部分费用,以及可以估价或解决待支付的费用数额或部分费用数额和裁决律师与客户之间待付的费用,并就费用问题责令可以考虑一方当事人向另一方当事人作出的报价或偿还。
(2)裁决中裁定待付的任何费用,得由法院估价,但裁决另有裁定者除外。
(3)假设,某项规定成为仲裁协议的一部分,发生于仲裁协议之前的纠纷应提交仲裁,而这里又无任何条文能够使这样的规定无效,则仲裁协议中任何规定各方无论如何都要负担他们或他自己的仲裁或裁决费用、或其中的任何部分的条款,均属无效;如仲裁协议包含有此类规定,亦形同虚设,本法自应有效。
(4)如果裁决中未就费用的负担做出规定,该案的任何一方都可以,在宣布裁决后的14天内,或者在法院或法官所决定的时间内,向仲裁员申请一份命令,以决定由谁向谁支付这些费用,仲裁员在听取了想要表示意思的申请方的请求后,即应修正他的裁决,加上他认为适当的关于费用负担的指示规定。
(5)律师应对通过他的作用追回或保留的任何财产而作估价费用予以收费,其收费标准与在法院起诉一样,如果追回费用的权利受到时效法的限期而不作出命令,则法院或其法官认为公正时可以对他的费用估价和从财产中支付该费用作出命令。根据《1861-1972年不动产法》的规定,除在没有收费通知、向善意的购买者按价出售的情况下,有关任何这种财产转让或其它交易均不得使收费无效。
27.仲裁员或公断人费用的纳税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9条)
(1)如果在任何情况下,除非支付了所要求的费用,仲裁员或者公断人拒绝提交他的裁决,法院可以依据为此目的所提出的申请,命令该仲裁员或公断人在申请人将费用交付给法院的条件下,应该向申请人提交裁决,并且可以进一步命令,所要求的费用应经税务官征税,而且除付给法院的费用外,还应有以交费方式付给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费用,这笔金额应是纳税后的合理金额,如仍余下金额,将退还申请人。
(2)除非所要求的费用已由争议中的任何一方和仲裁员或公断人之间的书面协议所规定,该方可以为本条目的提出申请。
(3)对本条中费用的纳税,可以按与支出纳税同样的方式加以复审。
(4)仲裁员或公断人对本条所规定的纳税或对纳税的复审,有权出席并表示意见。
28.利息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0条)
裁决裁定支付的金额,除非裁决另有裁定,应从裁决作出之日起并按判决债务的同样利率计算利息。
第六部分 诉讼事实陈述、发回、改正和撤销裁决
29.判案要点陈述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1条)
(1)如果法院或其法官作出这种命令,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可以并应该说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