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约束国王的法律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0条)
本法应适用于国王为一方当事人的任何仲裁。
第二部分 仲裁的一般规定
7.撤销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1条)
(1)除非仲裁协议表示出相反的意向,或所有有关当事人另有约定,除经法院或法院法官同意,对按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员或公断人授权不能撤销。
(2)如果争议的事项构成法院诉讼标的的交易或一系列交易的一部分,则法院或法院法官可以命令仲裁协议应对任何具体争议停止效力。
(3)如果法院在审理任何诉讼时或审理前认为因存在一项仲裁协议,对可能在其它诉讼中发生的一些问题进行仲裁,或一些人可能属于其它诉讼当事人,必须进行仲裁,并且在同一诉讼中处理所有的问题或所有当事人,或有时可能两方面的事情都做是比较方便有利的,则法院可以作出命令,要求该仲裁协议应对该诉讼停止效力,审理某起或各起诉讼时,只当没有该仲裁协议一样。
8.当事人的死亡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2条)
(1)仲裁协议不因任何当事方死亡而解除,这同样涉及死亡的一方或任何其他方,发生死亡事件时,无论死者个人代表赞成或反对,仲裁协议均应执行。
(2)给予仲裁员的授权,不因任何当事人死亡而撤销。
(3)任何规定人死后行为权利随即终止的法规或法令,其实施不受本条规定的影响。
9.破产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条)
根据联邦《1966年至1970年破产法》和任何对该法的修订或变更,如果合同的一方当事人破产,而合同中有条款规定,因破产出现争议,或出现的争议与破产有关,应将争议提交仲裁,除非破产受托人否认合同,在涉及此类争议时,无论受托人赞成或反对,该仲裁条款均应执行。
10.暂缓程序的权力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4条第(1)款)
(1)如果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或通过该方、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任何个人,就协议涉及的任何事项,针对仲裁协议的任何另一方或者通过该方或以其名义提出请求的任何个人,在任何法院开始了任何法律程序,该法律程序中的任何一方在出庭后,在提交反诉前,或在程序中采取任何其它步骤之前,都可以向法院申请暂缓程序,该法院或其法官如果确认,已将争议依据协议提交仲裁的做法没有充分的理由,而申诉人在程序开始时又准备并愿意,现在依然准备并愿意履行正当的仲裁行为所需要的各种事项,则可以作出命令暂缓程序。
(2)在一个条款(无论在仲裁协议中以其它方式订立)规定根据仲裁协议作出的裁决,应是对适用该协议的任何事项时起在诉讼的前提条件的情况下;与在没有这一条款的情况下一样,应以同一程序的同一方式行使第(1)款赋予的权力。该条款应仅理解为仲裁协议,不得阻止因仲裁而引起的诉因并根据第(1)款作出的任何命令不得影响对任何起诉,或反诉提出抗辩。
11.互相诉讼者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5条)
如果同意互相诉讼者提出的补救和法院认为请求是仲裁协议适用的事项,而争议当事人是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法院可以命令,争议当事人之间的问题应按照仲裁协议解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