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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73年澳大利亚昆士兰仲裁法

1973年澳大利亚昆士兰仲裁法
 (1973年第34号)


  1973年4月26日获准的加强与修改有关仲裁的法律的法案。
  由于后陛下,经昆士兰立法议会大会建议和同意并附具意见,授权制定本法案如下:

第一部分 序  言



  1.简称和生效
  (1)本法可称为1973年《仲裁法》。
  (2)根据第(3)款,本法应于获得御准之日起生效。
  (3)第八部分应于公布之日起生效。
  2.法的排列顺序
  本法分为以下部分:
  第一部分 序言(第1至第6条);
  第二部分 仲裁的一般规定(第7至第12条);
  第三部分 仲裁员和公断人(第13至第17条);
  第四部分 程序做法、证人(第18至第19条);
  第五部分 裁决(第20至第28条);
  第六部分 判案要点陈述、发回、改正及撤销裁决(第29至第36条);
  第七部分 一般规定(第37至第40条);
  第八部分 承认及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和协议(第41至第44条)。
  3.废除与保留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3、44条(3)款)
  (1)表一中提到的法律已按表中说明的程序废除,但本法实施前已开始的仲裁除外。
  (2)本法不得影响在本法实施前进行的任何仲裁,但应适用本法实施后按照本法实施前订立的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凡提到根据本法废除的任何法律或其它文件,应理解为包括提到本法。
  4.解释 (参阅:1950年《联合王国仲裁法》第32条)
  (1)在第一至第七部分(含)中,除非出现相反的意向--
  “仲裁协议”指当事人签订的或通过当事人函电交换中订立的书面协议,根据书面协议或协议的条款规定,当事人有义务将他们之间现在或将来的一切争议提交仲裁(无论仲裁员是否在协议或条款中已被提名或指定);
  “法院”指昆士兰最高法院,如果争议金额及争议标的属于地区法院的管辖范围内,则指相应的地区法院;
  “地区法院”指1967-1972年《地区法院法》所述的地区法院;
  “权力履行不完全”包括不能符合第24条要求的情况;
  “法官”指昆士兰最高法院法官或可能是地区法院法官;
  “渎职”包括--
  (a)公断人或仲裁员或他们中的任何人的贿赂、欺诈或不当压力;
  (b)公断人或仲裁员或他们中的任何人的明显不公平或偏向;
  (c)仲裁员或公断人超越权力或不完全行使权力;
  (d)仲裁员或公断人没有对标的作出终局和明确的裁决。
  “当事人”包括当事人的个人代表或受托人;
  “法院规则”指《最高法院规则》或可能涉及的1968年《地区法院规则》。
  (2)在本法中提到按照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员,除非协议中显示出相反的意向,应理解为包括协议提名或指定的仲裁员。
  5.法的适用 本法的任何条文都不得影响1959年《租用购买法》第五部分、《1960年至1968年保险法》第21条A款或1906年《农业控制法》第7条的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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