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条
仲裁庭应遵守诉讼的原则,允许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对质,允许双方当事人参与审理,允许他们在合理期间内查阅仲裁庭的文件,给他们以充分的机会在开庭中以口头或书面陈述案件、提交答辩,并将它们记录在案。
第37条
如果在仲裁程序中,出现了仲裁庭管辖权以外的初步问题,或如果一文件被声称是伪造的,或如果就伪造行为或任何其它刑事行为已提起刑事诉讼,仲裁庭应暂停程序,并延缓作出裁决的日期,直到有关机构就有关的问题作出最后的决定。
第四章 裁决、异议及执行
第38条
当仲裁庭准备作出裁决时,它应终止审理,对裁决进行讨论和审议。审议应秘密进行,出席者只限于参加开庭审理的仲裁庭成员。根据仲裁条例第9、13、14和15条,仲裁庭应在审理终结或另一次开庭时,确定作出裁决的日期。
第39条
除仲裁条例及施行规则的规定外,仲裁庭作出裁决不应受法定程序的约束。
裁决应符合伊斯兰规则及适用条例。
第40条
当审理终结进行合议时,仲裁庭可以不再听取双方当事人或其代理人的进一步陈述,对方当事人在场除外,并不应再接受任何未经对方当事人审阅的备忘录或文件;如果该解释、备忘录或文件被认为具有实质性内容,仲裁庭可以延缓作出裁决的日期,并应以决定的形式说明重新审理的理由,并应通知双方当事人重新开始程序的确定日期。
第41条
根据仲裁条例第16和17条,裁决应依多数仲裁员的意见作出。裁决应在规定的开庭中由第三仲裁员宣读。裁决应包括仲裁庭成员的姓名、裁决的日期、地点和主题,双方当事人的姓、名、描述、居所及出庭和缺席的情况,案件有关事实的简要陈述,当事人的要求,答辩的简述,重要的答辩,以及裁决的理由和正文。
第42条
在不违反仲裁条例第18和19条的情况下,仲裁庭应自行或不经上诉程序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以决定的形式,修改裁决中任何具有实质性内容的打印或计算错误,修改应作在裁决正本上,并应由仲裁庭签字。如果仲裁庭对裁决的修改超过了本条规定的范围,当事人可以用任何可能的异议方式对修改裁决的决定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