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如果条例允许提交或发表该文件的要求。
2.申请人必须陈述下列:
a)对被要求文件的描述;
b)文件的内容,包括尽可能多的细节;
c)与提交文件相关的事实;
d)证明文件在对方掌握之中的证据和事实;
e)要求对方提供有关文件的理由。
第29条
当将被证实的事实与争议密切有关并可被接受时,仲裁庭可以在仲裁中指定有效的询问方式。
第30条
仲裁庭可以不管它已命令的证据调查程序,但有关的理由应记录在开庭记录之中。仲裁庭可以不考虑该程序的结果并应在裁决中陈述它的理由。
第31条
要求证人作证的当事人应以口头或书面说明证词中将被证明的事实,并应在指定的开庭中陪证人同来。对证人的认可和听取应按穆斯林的规则在仲裁庭前进行,对方当事人可以以同样方式拒绝该证词。
第32条
仲裁庭可以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或自行决定交叉质询当事人。
第33条
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寻求一名或更多名专家的协助,就对案件有影响的技术问题提供技术报告。仲裁庭应在裁决中准确地陈述专家的使命和他被允许进行的紧急安排。仲裁庭应估算前述专家的费用,指定支付该费用的当事人按专家的帐号支付预付金。如果该当事人或仲裁案的其他当事人没有支付预付金,该专家没有义务去履行职责,如果仲裁庭发现所述理由不可接受,就专家的意见而作的决定应是无效的。在履行其职责时,专家可以听取双方当事人及其他人的陈述,并应在规定的?
日期提交他的意见报告。仲裁庭可以就专家报告的结果在开庭时交叉质询该专家。?
如果专家不止一名,仲裁庭应指定工作的方式,该方式可以是个别的,也可以是集?
体的。
第34条
仲裁庭可以要求专家提供补充报告,以对以前报告中的错误或遗漏提出修正或补充,当事人也可以向仲裁庭提供建议性的报告。但是,在任何情况下,仲裁庭不应受专家意见的约束。
第35条
仲裁庭可以自行或应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决定,就有争议的并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某些事实或问题进行调查,并应对调查程序出具报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