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以仲裁庭认可的理由,仲裁庭自行决定或一方当事人要求开庭秘密进行,否则,审理将公开进行。
第21条
如没有可接受的理由,不能因一方当事人的原因中止仲裁一次以上。
第22条
仲裁庭应合理地允许各方当事人在仲裁庭规定的时间内以口头或书面陈述观点和答辩。被诉人应是最后一个提交文件,仲裁庭应随后结案并准备裁决。
第23条
第三仲裁员应控制和掌握开庭,向当事人或证人提问,并应有权不让任何蔑视开庭的人参加开庭。但是,如果出席开庭的人违反了规定,第三仲裁员应将此记录在案,并转给有关机构。每个仲裁员都应有权通过第三仲裁员提问并询问当事人或证人。
第24条
当事人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的任何阶段要求仲裁庭在开庭记录中记录他们达成的与承认、调解、转让诸项有关的协议,仲裁庭应据此作出裁决。
第25条
阿拉伯语应是仲裁的正式语文,不管是讨论还是通讯。仲裁庭及当事人不能讲阿拉伯语以外的语言,不谙阿拉伯语的当事人应带经签定合格的译员,该译员应在开庭记录上签字,认可上面的文字。
第26条
任何当事人可以要求仲裁程序中止一段合理的时间,该段时间应由仲裁庭决定,这样,该当事人能够提交对案件有实质性影响的文件或意见。如有必要,仲裁庭可以更长地中止开庭。
第27条
仲裁庭应在其监督下,由秘书记录开庭中的事实和程序。记录应包括开庭的时间和地点,仲裁员、秘书及当事人的姓名。它还应包括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并应由第三仲裁员、仲裁员及秘书签字。
第28条
1.在下列情况下,仲裁庭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要求,决定要求另一方当事人提供他掌握的并对程序有实质性影响的文件:
a)如果该文件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联合文件。如果该文件对双方当事人都有利,或证明了他们之间的权利和义务,那么,它将被视为是联合的;
b)如果一方当事人在仲裁中的任何阶段援引了该文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