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特别条例另有规定外,传票或通知的副本应以下列方式发送:
a)若事项与国家有关,它应被送往部长、地方长官、政府部门领导或他们的代表。
b)若事项与官员有关,它应被送往依法作为其代理的人或他的代表。
c)若事项与公司、社会团体或私营企业有关,它应按商业条例的规定,送往它们的总部,送交其主席、执行董事或雇员中的代表。关于在沙特阿拉伯没有分支或代理机构的外国公司,文件应送往该分支或代理机构。
第16条
负责的官员应将仲裁档案提交负责审理争议的机构,以获得对仲裁文件的认可。该机构的工作人员应在决定作出之日起一周内将该决定通知当事人和仲裁员。
第17条
在定于仲裁之日,当事人应自己出庭,或以经过公证的授权委托书,或以由官方机构作出的或由商工会认证的委托书,派代表出庭。在正本由仲裁员审查后,授权委托书的副本应入档。如有必要,仲裁员也可要求当事人亲自到庭。
1.如果在第一次开庭时一方当事人缺席,且如果仲裁庭认为仲裁通知已合适地送达了该缺席方,那么,在双方当事人已提交了申诉书、答辩书及有关文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可以对争议作出裁决。在此情形下,裁决应被视为在双方当事人都出席的情况下作出的。但是,如果传票没有合适地送达缺席方,那么,应开另一次庭,以便合适地通知缺席方。如果被诉人不止一方,而各个传票没有送达所有被诉人,且如果他们全部或未被通知的那几方缺席,那么,除非有紧急情况,否则仲裁庭应另行开庭,以便合适地通知缺席方。在其它开庭中作出的裁决应被视为在所有缺席方都到庭的情况下作出的。
2.如果当事人在其它开庭中亲自出庭或委托代理人参加,或在申诉或其它有关文件中提交了答辩书,那么,仲裁裁决应被视为在当事人出席情况之下作出的。但是,如果缺席方在开庭结束前到庭,那么,由此而作的裁决应被视为无效。
第18条
(略)
第19条
如果仲裁庭发现登于报纸上的通知缺席方的传票不合适,它应另行开庭,并应将传票以合适的方式通知该缺席方。
第三章 开庭、审理及申诉记录
第2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