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特阿拉伯仲裁条例施行规则
第一章 仲裁、仲裁员及当事人
第1条
不允许调解的仲裁,如配偶间因通奸而发生离婚案及与公共政策有关的事项,不应被接受。
第2条
只有由享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签订的仲裁协议才是有效的。除非经有管辖权的法院的授权,否则,未成年人的监护人、指定监护人或捐款的管理人不得提起仲裁。
第3条
仲裁员应为沙特国籍或是具有外国国籍的穆斯林,从事自由职业。仲裁员也可以是政府雇员,但需经该政府部门的认可。如果仲裁员不止一名,第三仲裁员应懂得穆斯林规范、商业规则及在沙特阿拉伯适用的习惯和传统。
第4条
任何人若与争议有利害关系,或受过刑事处罚或因不荣誉罪被判处,或被政纪命令从公共职位上撤职,或被判为破产,都不得担任仲裁员。
第5条
根据上述第2、3条,在司法部长、商业部长及怨诉委员会主席达成共识后,应准备仲裁员名册。法院、司法委员会及商工会应被告知这些名册,有关当事人可以在这些名册中选择仲裁员。
第6条
仲裁员应由争议的当事人经协议在仲裁文件中指定,仲裁文件应充分概括争议并应注明仲裁员的姓名。仲裁协议可以就合同履行中间可能产生的争议作为一条款订入合同。
第7条
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应在15日内就仲裁文件的认可作出决定,并应通知仲裁庭。
第8条
在政府部门作为一方当事人的争议中,该政府部门应就该争议的仲裁准备一备忘录,注明争议的主题、仲裁的理由及当事人的名字。该备忘录应提交部长委员会审议通过。首相可以先行决定授权一政府部门通过仲裁解决某一特定的合同争议。在任何情况下,部长委员会应被通知已采纳的仲裁裁决。
第9条
有权决定争议的机构的工作人员应作为仲裁庭的秘书,建立登记或仲裁申请的必要记录,并应将该记录提交有关机构。该工作人员还应负责仲裁条例规定的传票和通知,以及有关部长分配的任何其它工作有关机构应就上述问题作必要的安排。
第1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