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1条
除非双方当事人同意,否则,仲裁员不可以被撤换。如果仲裁员已经参加了仲裁程序并且他本身并不是被撤换的原因,那么,该仲裁员如被撤换,他可以要求补偿。此外,除非在仲裁文件提交后有原因出现,否则,仲裁员不能被撤换。
第12条
仲裁员可以象法官被要求回避那样被要求回避。对回避的要求应向有权力审议争议的机构在当事人收到指定仲裁员的通知之日起5日内,或在回避理由之一出现之日提出。就回避要求的决定应在专门会议上作出,当事人及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应参加会议。
第13条
仲裁不应因一方当事人死亡而停止,但是,除非仲裁员另行决定延期,否则,作出裁决的期限应延长30天。
第14条
如果因仲裁员被撤换或退职而重新指定了仲裁员,那么,作出裁决的期限应延长30天。
第15条
考虑到与争议主题有关的因素,仲裁员可以多数作出一公正的决定,延长作出裁决的期限。
第16条
仲裁员的决定应以表决的多数作出,如果他们被授权达成妥协,那么,他们的决定应以一致同意作出。
第17条
裁决文件应特别包含仲裁文件、当事人作证书的概要及文件、裁决的理由、裁决的主文和日期以及仲裁员的签字。如果一个或更多的仲裁员拒绝在裁决书上签字,该情况应在裁决文件中注明。
第18条
仲裁员作出的所有裁决,即使它们只与调查的某一程序有关,都应在5日内向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备案,并应将副本发送双方当事人。当事人在得到仲裁员的裁决之日起15日内,可以就仲裁员的裁决向已有备案的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提出异议,否则,该裁决应是终局的。
第19条
如果当事人双方或一方在前述条款规定的期限内就仲裁员的裁决提出了异议,有权审理案件的机构应考虑该争议,并应驳回异议并作出执行裁决的命令,或是接受异议并就案件另行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