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特阿拉伯仲裁条例
第1条
当事人可以协议仲裁某一特定并已发生的争议;也可以就因某一特定合同的执行而发生的争议事先达成仲裁协议。
第2条
在不允许协商的案件中,不允许仲裁。只有那些有行为能力的人才可以签订仲裁协议。
第3条
除非部长委员会主席同意,否则政府部门不能就与第三方的争议提交仲裁。该规定可以由部长委员会的决议修改。
第4条
仲裁员应具有专长,具有良好的行为准则,并应具有完整的法律行为能力。如果仲裁员不止一名,则应为单数。
第5条
争议的当事人应向权力审理争议的机构提交仲裁文件。该文件应由当事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签字,并由仲裁员签字。文件应说明争议的细节、仲裁员的姓名以及他们接受审理案件的同意意见。与争议有关文件副本应附后。
第6条
有权力审理争议的机构应将申请记录在案,并应就前述仲裁文件作出是否接受的决定。
第7条
如果当事人在争议发生前已达成仲裁协议,或如果与某一特定并已发生的争议有关的仲裁文件已被接受,那么,该争议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审理。
第8条
有权力审理争议的机构的秘书应负责本条例规定的各项通知。
第9条
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员的决定应在仲裁文件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如果当事人没有在仲裁文件中确定作出决定的期限,那么,仲裁员应在仲裁文件被接受之日起90天内作出决定,否则,任何一方当事人可以向有权力审理争议的机构提出上诉,该机构应决定或审理争议,或延长期限。
第10条
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如果其中一方当事人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如果一名或更多的仲裁员拒绝接受指定或离职,或如果有某件事阻止他行使职权,或如果他被撤职,而双方当事人又没有就此事达成特别的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意加快仲裁程序,有权力审理争议的机构应为此目的召集一次会议,在对方出席或缺席的情况下,该机构应依一方当事人的要求指定所需的仲裁员。指定的仲裁员符合当事人协议的仲裁员的总数量。由此作出的决定是终局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