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仲裁员通知当事人说明仲裁的意见不一致,票数相等。)
第794条
(1.仲裁员在作出裁决前,应当审问当事人并如有必要应调查造成争议的事实关系。
2.当事人之间未有在仲裁程序方面的协议,应由仲裁员根据自由的意见决定。)
第795条
(1.仲裁员可以审问自愿应讯的证人和专家。
2.仲裁员无权命令任何证人和专家宣誓。)
第796条
(1.仲裁员认为作出裁决所必需而不能办理的任何行为,有管辖权的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办理。
2.命令证人或专家作证或说明的法院,在该证人或专家拒绝作证或说明时,有权作出必要的决定。)
第797条
在一方当事人抗辩仲裁程序是不许可的,特别是主张未订立法律上有效的仲裁协议和仲裁协议与待定的争议无关或仲裁员无权履行职务时,仲裁员仍可进行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798条
除仲裁协议另有约定以外,仲裁员二人以上作出裁决,应取决于多数。
第799条
1.仲裁裁决应注明裁决日期并且由仲裁员签名盖章。
2.仲裁员签名盖章的仲裁裁决认证副本应送达当事人。其正本附送达证书应存放于有管辖权的法院。
第800条 仲裁裁决在双方间同法院的终审判决具有同等效力。
第801条
1.在下列任何情况下,仲裁裁决可以被请求撤销:
①仲裁程序是不许可的;
②仲裁裁决命令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禁止的行为的;
③一方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未依据法律规定,代理出庭的;
④仲裁程序进行中未听取当事人意见的;
⑤仲裁裁决未附理由的;
⑥符合本法第402条第四项至第八项中规定允许复审诉讼的条件的。
2.如当事人已另有协议,不可以根据前款第四项或第五项的理由,撤销仲裁裁决。
第802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