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3.法院发出传票要求到仲裁庭的权力
(1)法院对于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要询问的当事人或证人应当发出与其诉讼案件中相同的传票。
(2)未应传票要求到庭的人或有其它违反情形或拒绝作证的人或在仲裁审理过程中藐视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的人,应当由法院代表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作出判令,象在其诉讼案件中一样给予规戒、罚款或惩处。
(3)本条中“传票”一词包括讯问证人的传票和要求提供证据的传票。
44.高级法院制定规则的权力
高级法院可就下列问题制定符合本法案的规则:
(a)裁决的提交及其有关的程序;
(b)特别案件的提交和审理及其有关的全部程序;
(c)中止任何与仲裁协议相抵触的诉讼和程序;
(d)为本法案的目的需使用的格式;
(e)一般地根据本法案在法院中的全部程序。
45.政府应受的约束
本法案的规定对政府具有约束力。
46.本法案对法定仲裁的适用
本法案各条款除第6条第1款、第7、12、36和37条外,应当适用于现行有效的任何其它法律规定的仲裁,如同仲裁系依据仲裁协议产生一样,但本法案与其它法律规定或其配套规则不相符时例外。
47.本法案适用于一切仲裁
依照第46条的规定,除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另有规定者外,本法案的规定适用于一切仲裁及其程序。
但是,对于通过其它途径获得的仲裁裁决,在有关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受诉法院可将其作为诉讼的和解或调解来考虑。
48.没有结案的审理除外
本法案生效时已经在审的任何仲裁审理,不适用本法,应继续适用在本法生效之前有效的,由于本法案而废止的有关法律。
49.废除和修改
(由1945年废除和修改法案废止。)
表一(见第5条)
仲裁协议的默示条件
1.除非另有明确规定,争议应向独任仲裁员提交。
2.如争议提交给一个双数组成的仲裁庭,仲裁员应在最后一名被指定之日后一个月内指定仲裁长。
3.仲裁员应当在接受审理后或在仲裁协议当事人书面通知请求执行职务后四个月内或在法院许可的延长期限内作出裁决。
4.如仲裁员在规定期限内未作出裁决或书面通知仲裁协议的当事人或向仲裁长说明未能取得一致意见,仲裁长应随即代替仲裁员进行审理。
5.仲裁长应当在进行审理后两个月内或在法院许可延长的期限内作出裁决。
6.仲裁审理的当事人和一切在他们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人应当依照现行有效的任何法律的规定,出庭宣誓或作代誓证词就争议事项接受仲裁员或仲裁长的审问,并且应当向仲裁员或仲裁长提交他们掌管的仲裁庭要求的全部簿册、契据、文字、帐目,书面材料和文件并且按仲裁员的要求做任何其它事情。
7.裁决应当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和在他的名义下提出要求的人具有约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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