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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1940年仲裁法

  (1)如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在不得到其要求的报酬付清时不发给裁决,法院经有关当事人的申请可判令仲裁员应当在当事人向法院支付仲裁员要求的费用后发给裁决,并且法院在进行了其认为合适的询问后进一步判令从当事人支付的费用中扣除法院认为合理的仲裁员报酬付给仲裁员。如尚有任何余额,应退还给申请人。
  (2)上述第1款所述的申请可以由仲裁审理的任何当事人提出,除非仲裁员所要求的费用是申请人与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书面达成协议确定的。此外,对此类申请,仲裁员或仲裁长有权到庭出席听审。
  (3)如涉及仲裁费用的争议发生而裁决中对此未作充分规定,法院可以作出其认为适当的涉及仲裁费用的判令。

第六章 上  诉



  39.可上诉的判令
  (1)对下列按本法案规定作出的判令(其他命令不在内)可向依法有权审理对该判令所提上诉的法院提出上诉:
  (a)废止仲裁的判令;
  (b)有关以特别案件陈述裁决的判令;
  (c)修改或改正裁决的判令;
  (d)允许或拒绝提交仲裁协议的判令;
  (e)有仲裁协议时中止或拒绝中止诉讼程序的判令;
  (f)撤销或拒绝撤销裁决的判令。
  但是,本条规定不适用于简易法院作出的任何判令。
  (2)对依本条上诉中作出的判令不得再次上诉,但是,本条的规定不影响或剥夺最高法院的权利。

第七章 其  余


  40.简易法院对仲裁无管辖权,除非是其管辖的诉讼中提出的仲裁
  简易法院对任何仲裁程序或因仲裁程序而产生的任何申请无管辖权,但根据第21条的规定所作的申请不在此限。
  41.法院的程序和权力
  除依照本法案的规定以及根据本法制定的规则外,
  (a)1908年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应当适用于法院的全部诉讼程序以及根据本法案而提出的上诉程序;并且
  (b)为仲裁程序的目的,对仲裁程序法院具有为诉讼程序而拥有的相同的权力,作出有关表二中规定的任何事项的判令。
  但是,上述(b)款的规定不得影响仲裁员或仲裁长可能具有的对同类事项作出判令的权力。
  42.当事人或仲裁员通知的送达
  本法案要求由仲裁协议当事人或仲裁员或仲裁长(公断人)通过法院以外送达的任何通知应当按仲裁协议规定的方式送达。如仲裁协议对此没有规定,则采取下列任何一种方式送达:
  (a)交付给被送达人本人,或
  (b)根据1898年印度邮政案的规定挂号并向被送达人在印度惯常的或最后为人所知的住所或营业所投寄挂号信送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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