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印度1940年仲裁法


  20.将仲裁协议提交法院的请求
  (1)如任何人在对有关仲裁协议的标的其任何部分提起诉讼之前已经签订了仲裁协议,并且如可适用该仲裁协议的争议产生时,他们或其中任何人均可以不按第二章规定的程序行事,而向对协议事项有管辖权的法院申请将协议提交法院。
  (2)上述申请应当书面提出,并且应当编号,作为讼案登记,如由全体当事人提出申请,则有利害关系或声称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一人或若干人为原告,其余为被告,如在其它情形下,申请人为原告,其余当事人为被告。
  (3)在接到此类申请后,法院应当向申请人以外的协议全体当事人发出通知,要求其在通知所规定的时间内说明协议不应提交的理由。
  (4)如无充分理由,法院应当判令协议提交,并且判令当事人通过协议或其它方式指定的仲裁员进行审理,如当事人未能协议指定仲裁员,则判令法院指定的仲裁员进行审理。
  (5)之后仲裁应按照所适用的本法其它条款进行并受其约束。

第四章 诉讼中的仲裁



  21.诉讼当事人可申请判令交付仲裁
  在任何诉讼案件中如全体有利害关系的当事人同意将诉讼中他们之间的任何争议提交仲裁,则他们可以在判决宣告之前的任何时候书面申请法院作出提交仲裁审理的判令。
  22.指定仲裁员
  仲裁员应当按照当事人约定的方式指定。
  23.提交仲裁审理的判令
  (1)法院应通过判令将本应由仲裁员决定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员,并在判令中应规定其认为合理的作出裁决的期限。
  (2)如争议事项已提交仲裁,法院不得在讼案中处理同一争议,但按照本法规定的方式和范围处理者不在此限。
  24.由某些当事人提交仲裁
  如讼案中的一些当事人申请根据第21条或按照21条的方式将他们之间的争议事项提交仲裁,法院如认为合适,可将该争议事项按照第21条的方式提交仲裁(但是该争议事项必须可以与讼案的其余标的分开)。但未加入申请的当事人之间的讼案应当继续进行,犹如未提出过申请一样。根据提交仲裁审理的事项所作的裁决仅对加入上述申请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25.根据本章适用于仲裁的条款
  其它章节的规定只要能够适用的,均适用于本章所述的仲裁。
  但是,法院在第8、10、11和12条所述的情况下,可以不补充缺额或指定仲裁员,而判令废止仲裁,继续诉讼。并且如法院按照第19条判令废止仲裁,法院应继续诉讼。

第五章 一般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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