印度1940年仲裁法
(1940年第10号)
一部合并并修正有关仲裁法律的法案
(1940年3月11日)
鉴于对有关仲裁的法律宜加以合并和修正,特制定法案如下:
第一章 引 言
1.简称、适用范围和开始生效日期
(1)本法案可称为“1940年仲裁法案”。
(2)本法案适用于除查谟邦省和克什米尔邦省外的全印度。
(3)本法案自1940年7月1日起生效。
2.定义
本法案中,除标题或上下文另有规定外,
(a)“仲裁协议”系指将现在或未来的争议提交仲裁的书面协议,不论协议中是否提出仲裁员的姓名;
(b)“裁决”系指仲裁裁决;
(c)“法院”系指对构成仲裁标的的争议如该争议构成诉讼标的同样具有管辖权的民事法院,但除依照第21条规定进行的仲裁程序外,不包括简易法院在内。
(d)“法定代表”系指依法代表死者财产的人,包括任何管理死者财产的人?
,和由于具有代理身份的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财产所遗交的人。
(e)“审理”系指仲裁审理。
第二章 法院不参予的仲裁
3.仲裁协议默示的规定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明确意思表示,仲裁协议应认为包括附表一可适用于该仲裁审理的规定。
4.由第三方指定仲裁员的协议
仲裁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同意,根据仲裁协议进行的仲裁审理应由仲裁协议中提名的或指明届时在某种职位的人所指定的仲裁员进行。
5.被指定的仲裁员或仲裁长非经法院许可不可以被撤销
被指定的仲裁员或仲裁长的权力非经法院许可不可以撤销,除非仲裁协议中有相反的意思表示。
6.仲裁协议不因协议中当事人的死亡而解除
(1)仲裁协议不因协议中任何当事人死亡而对死者或任何其它当事人解除,在此情况下,仲裁协议应由或针对死者的法定代表执行。
(2)仲裁员的权力不因指定他的当事人的死亡而被撤销。
(3)本条规定不影响任何法律内有关诉讼权利随人的死亡而消灭的规定。
7.关于破产的规定
(1)如破产者是合同当事人的一方,该合同的条款规定,由本合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应提交仲裁,则如破产管理人承认该合同时,该条款所涉及的争议应由或针对破产管理人提起仲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