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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仲裁法

  (5)裁决与适用于仲裁程序的法律相一致;
  (6)根据泰国法律,争议的标的是可仲裁的;
  (7)裁决在其作出国是终局的;
  (8)裁决的执行不违反泰国的公共政策,应予以批准。
  第33条
  如有下列情形:
  (1)裁决在其作出国已被取消;
  (2)被执行人不是因为他在一合理期限内没有获得仲裁程序的通知,就是因为他无行为能力,并且没有法定代表人,而未能在仲裁中为自己辩护;
  (3)裁决要么没有解决当事人提出的全部问题,要么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法院可根据第32条裁定驳回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
  第34条
  根据泰历2501年(公元1958年)6月10日《关于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纽约公约》所提出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被执行人能够证明下列情形:
  (1)根据适用于当事人的法律,仲裁协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无行为能力;
  (2)根据当事人协议的国家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如无此协议,根据裁决作出国的法律,仲裁协议是无效的;
  (3)被执行人要么没有获得关于指定仲裁员或仲裁程序的适当通知,要么因其他原因未能在仲裁程序期间替自己辩护;
  (4)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的范围。但如果超越仲裁协议的裁决只是部分的,且该部分可以与符合仲裁协议的其他部分相分割,则法院可以准许执行符合仲裁协议的那些部分;
  (5)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程序与仲裁协议不符,或者在没有协议的情况下,与裁决作出国的法律不符;
  (6)裁决尚未对当事人产生约束力,或已被裁决作出国的一个主管机构搁置或中止。但如果已向主管机构提出被搁置或中止的申请,那么,法院如认为适当,可以暂停作出执行裁决的决定,并且可以根据申请人的申请,命令被执行人提供适当的担保,应被法院驳回。
  第35条
  如果法院发现,裁决所涉及的争议依据泰国法律是不能仲裁的,或者对裁决的执行将违反公共政策或国际互惠原则,那么,法院有权依据第34条驳回执行裁决的申请。
  临时条款
  第36条
  本法的规定不影响在本法施行之日以前已经达成的仲裁协议和已经进行的仲裁程序的有效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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