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仲裁协议另有约定,除律师费及支出外,仲裁费用、支出及仲裁员的收费应依照仲裁员或公断人所作的裁决而定。但尽管仲裁协议已有约定,或裁决已有决定,管辖法院如认为适宜,仍可对上述费用作公平的调整。如果裁决没有确定费用、支出及收费,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员或公断人均可以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就费用、支出及收费作出它认为适当的裁定。
第六章 外国裁决的执行
第28条
外国仲裁是指全部或大部发生在泰王国境外各方当事人均非泰国国民的仲裁。
第29条
只有当一项外国仲裁裁决受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管辖,而泰国是其中的参加方,并且泰国根据该条约、公约或国际协定有义务如此做时,该裁决才应在泰国被承认和执行。
根据敕令宣布的规定和条件项下的本法,凡属泰王国在本法施行后加入的条约、公约或国际协议管辖的外国仲裁裁决,均应在泰国被承认和执行。
第30条
根据第29条想要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按照第21条第4段的规定,在仲裁裁决副本发送当事人之日起一年内,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
第23条第2段的规定,应在作出必要的细节修正的情况下适用于法院程序。
第31条
申请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当事人,应提交下列文件:
(1)裁决的正本或经过认证的副本;
(2)仲裁协议的正本或经过认证的副本;
(3)由经过宣誓的译员翻译,经泰国外交部官员或者驻泰国外交代表或领事人员核证的裁决和仲裁协议的泰文译本。
第32条
根据泰历2470年(公元1927年)9月26日《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日内瓦公约》所提出的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如果申请人能证明下列情形:
(1)裁决在日内瓦公约的一参加国内作出,且争议的双方当事人均为公约参加国的国籍;
(2)裁决按1923年9月24日在日内瓦签字的仲裁条款公约,根据仲裁协议而作出;
(3)按照仲裁协议所适用的法律,该协议是有效的,而裁决按该有效的协议作出;
(4)裁决由仲裁协议指定或由双方当事人同意的仲裁员作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