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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国仲裁法

  当事人不得以仲裁员或公断人没有在第1、2段所述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为由,对裁决的可执行性提出抗辩,但在期限届满前15日内,并且裁决副本尚未送交各方当事人时,则可以用书面形式向仲裁员或公断人提出该抗辩理由。
  作出裁决后,仲裁员或公断人应将裁决副本发送所有的有关当事人。
  第22条
  根据第23条和仲裁协议,在根据第21条第4段的规定将裁决副本发送当事人时,仲裁员或公断人的裁决应是终局的,并对当事人有约束力。
  如果裁决中有轻微的错误或不准确的地方,仲裁员或公断人可自行决定,或根据任何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对该错误或不准确的地方作出修改。
  第23条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拒绝执行裁决,除非另一方当事人已向管辖法院提出申请,并且法院已作出准许执行的判决,否则该裁决不应被强制执行。执行裁决的申请,应在第21条第4段所述裁决副本发送当事人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法院在收到第1段所述的申请后,应马上开始调查。但是,应给被执行人留下提出异议的机会。
  第24条
  如果法院认为,裁决按适用法律是不合法的,或者裁决是在不公正的行为或程序下作出的,或者裁决超越了仲裁协议或当事人的申请,法院有权作出拒绝执行该裁决的裁定。如果裁决中有无关紧要的错误或不准确的地方,如计算错误或称谓错误,法院可以修改这些错误并应作出执行修改后的裁决的判决。
  第25条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根据本法,管辖法院指仲裁程序进行所在地的法院,或一方当事人居住所在地的法院,或对仲裁所涉及的争议有权进行审理和判决的法院。
  第26条
  除非基于下列情形:
  (1)仲裁员或公断人有不法行为,或一方当事人有欺诈行为;
  (2)裁定或判决违反了关于公共政策的法律;
  (3)裁定或判决没有依照裁决而作;
  (4)调查案件的法官持不同意见,或认为有理由提出上诉;
  (5)裁定是第18条所述为在仲裁期间保护当事人的利益所采取的临时措施,对法院的裁定或判决不得上诉。

第五章 费用、支出及收费

  第27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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