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一名已接受指定的仲裁员在合理的时间内不能履行职责,或不愿意或忽略履行职责,任何一方当事人都可以要求管辖法律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
第16条
仲裁裁决应以多数作出。如果达不到多数,仲裁员应在一致同意的情况下,指定一名公断人。如果仲裁员无法指定公断人,任何一名仲裁员或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要求管辖法院指定一名公断人,在此情况下,第14和15条应在已作必要细节修正的情况下适用于公断人。
第三章 仲裁程序
第17条
在作出裁决前,仲裁员应听取争议当事人的陈述,在他认为合适宜时,有权对问题进行调查。
除非仲裁协议或法律另有规定,否则,在适当考虑公正原则的情况下,仲裁员有权采用他认为适宜的任何程序。
第18条
如果传唤证人或要求证人宣誓,为了取得文据或其他附件,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利益而采取临时保护措施,或为了就任何一个法律问题作出初步决定,需要法院的协助,那么,任何一名仲裁员均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采取上述步骤。如果法院认为,上述申请是可以接受的,就应按所提的要求办理,在此情况下,应在作必要的细节修正的情况下适用《民事诉讼法典》中的规定。
第19条
在仲裁程序中,当事人可以自己行为,或者委托任何某人或数人、或者任何一位或几位律师代表自己。
第四章 裁决及执行
第20条
仲裁裁决应以书面形式作出,由仲裁员或公断人签字,并明白无误地写明决定的理由。裁决不得作出任何超越仲裁协议或当事人申请的规定或决定,但在根据第27条的规定决定仲裁费用或仲裁员酬金,或依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条件而作出裁决时,则属例外。
第21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否则必须在最后一名仲裁员或公断人被合法指定之日起180天内作出裁决。
180天的期限或当事人根据第1段协议规定的期限,可以在当事人一致同意的情况下延长。如果当事人不能就延长达成一致意见,任何一方当事人、仲裁员或公断人可向有权视情形延长期限的法院提出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