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章 仲裁员和公断人
第11条
仲裁员可以设一名或一名以上。当仲裁员为一名以上时,各方当事人应指定相同数量的仲裁员。如果仲裁协议没有规定仲裁员的人数,各方当事人应各指定一名仲裁员,由这些仲裁员共同指定一位局外人为额外的仲裁员。
第12条
除非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应在一个合理的期限内,在征得被指定者的同意后,完成仲裁员的指定。该指定应是书面的,注明日期,并由指定方签字。
第13条
如果一方当事人没有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时间,或在第12条提到的合理期限内指定仲裁员,或者他显示出不愿意作此项指定,那么,任何其他方都可以要求管辖法院指定一名仲裁员。
第14条
除非经所有当事人的同意,否则,一名被合法地指定的仲裁员不得被撤换。
一名被合法地指定的仲裁员可以在管辖法院内被正式提出反对。法院或第三方指定的仲裁员,可以被任何一方当事人正式提出反对,一方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可以被另一方正式提出反对。但是,除非当事人在指定仲裁员时不知道正式提出反对的理由,任何当事人均不得对他自己指定或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正式提出反对。
上述第2段所述正式提出反对的理由,与《民事诉讼法典》中规定的对法官正式提出反对的理由相同,或者是任何其他足以使争议得不到公正审理的理由。
当发生第2段项下的正式提出反对的事件时,《民事诉讼法典》中关于对法官正式提出反对的规定应在已作必要的细节修正的情况下适用,如果下式提出反对的要求被接受,一名代替被撤换的仲裁员的新仲裁员应以指定原仲裁员的方式被指定。
第15条
如果在仲裁协议中被指定为仲裁员的一人或数人,或者如果仲裁员规定由第三方指定一名仲裁员,而该人或数人拒绝接受指定,在接受指定或被指定前死亡,被处以破产管理,或被宣布为无法律行为能力或准无法律行为能力,那么,对仲裁员的指定或对第三方的指定应视为不存在。
如果一名仲裁员在接受指定后死亡,被处以破产管理,或被宣布为无法律行为能力或准无法律行为能力,应以指定原仲裁员的方式指定一名新的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