泰国仲裁法
(泰历2530年(公元1987年))
却克里王朝42年7月19日刻日,普密蓬·阿杜德国王陛下恩赐宣告:
鉴于颁布一道管辖法院之外的仲裁的法令是适当的,国王陛下经国民议会建议并同意,特公布本法令如下:
第1条
本法应以《泰历2530年仲裁法》之名周知。
第2条
本法应于在《政府公报》上后次日起生效。
第3条
任何法律与《民事诉讼法典》涉及法院外仲裁的条款有关的规定,应被视为与本法有关。
第4条
司法部长应对本法的切实执行负责。
第一章 仲裁协议
第5条
仲裁协议指争议的当事人,不管在其中指定仲裁员与否,据以一致同意将已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民事纠纷提交仲裁的合同中的协议条款或仲裁条款。
第6条
只有在有以写成的文件,或以书信、电报、电传中的条款,或以类似性质的文件作为仲裁协议的证据时,仲裁协议才对争议的当事人有约束力。
第7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和仲裁员的指定,不得因当事人的死亡,因一方当事人被官方接管官强制执行,或因一方当事人被法院宣布为无法律行为能力或准无法律行为能力而受到影响。
第8条
在转让申诉权或责任时,与该权利或责任有关的现存的仲裁协议,也应相应地转让给受让人。
第9条
仲裁协议可以规定,在比法定的限制更短的时间内将争议提交仲裁;但是,违反这一时限只影响将争议提交仲裁的权利,而不影响将争议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在个别情形下,当事人可以向管辖法院申请裁定延长前述的期限。除遇到不可抗力外,应在期限届满前提出该申请。
第10条
如果任何一方当事人不按仲裁协议的要求,将仲裁协议涉及的争议提交仲裁而是向法院提起诉讼,那么,被提起诉讼的那方当事人可以在听取证人前,如没有听取证人,可以在判决作出之日前,向法院申请撤销该案,以使当事人通过仲裁解决争议。
法院如果因任何其它原因发现仲裁协议无效或无法执行,应撤销该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