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与法院的最终判决同等的效力。
第13条 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1.在下列情形下,一方当事人可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1)仲裁员的指定或仲裁程序不符合本法或仲裁协议的规定;
(2)在指定仲裁员或在仲裁程序过程中当事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未选定合法代理人;
(3)仲裁裁决要求履行法律禁止的行为;
(4)仲裁程序中没有适当理由而未询问当事人或仲裁裁决未具理由;
(5)有民事诉讼法典第422条第4-9项规定的原因。
2.对前款第4项的事项当事人另有约定时,不能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第14条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1.当法院作出执行判决宣告仲裁裁决的合法性后,才能强制执行仲裁裁决。
2.当存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原因时,不得作出前款的执行判决。
3.第1款的执行判决应宣告可以在交纳或不交纳充分保证金的情况下临时执行。
第15条 执行判决作出后提起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
执行判决作出后,当事人只能依第13条第1款第5项的原因,并且释明他非由于自己的过失未能依前面的程序提请撤销,才能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第16条 提起诉讼的时效
1.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只能在知道申请撤销的原因之日起30天内或执行判决确定后5年内提起。
2.前款知道申请撤销的原因之后的期间在执行判决成为终局以前不能开始。
3.第1款期间,应为绝对的。
第17条 有管辖权的法院
1.有关仲裁员的指定或回避、仲裁协议的失效、仲裁程序的不可受理或仲裁裁决的执行或撤销的请求或诉讼,应向当事人仲裁协议达成地的地区法院或其分院提出;否则,则适用民事诉讼法典第6条至第22条的规定。
2.当根据前款规定一个以上的法院均有管辖权时,则由第一个与当事人或仲裁员有关系的法院行使管辖权。
第18条 仲裁规则的批准
当工商部授权和指定的协会施行或修改商事仲裁规则时,应经最高法院批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