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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国仲裁法

  5.任何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而缓刑的人,其缓刑期未满的人;
  6.任何被限制民事权利或停止其资格的人。
  第6条 仲裁员的回避
  一方当事人可以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7条或第39条1款规定的原因要求仲裁员回避,但仲裁协议或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但是,当他向仲裁员作出陈述以后,则不能根据民事诉讼法典第39条1款的原因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7条 仲裁程序
  1.仲裁程序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
  2.如果当事人没有约定,则应遵循本法规定的程序,本法没有规定的事项,由仲裁员决定。
  3.对于商事仲裁,如当事人对程序没有约定或当事人的意向不明,那么虽有前款规定,仍应认为仲裁程序应按照工商部授权并指定的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进行。
  第8条 当事人、证人和鉴定人的询问
  1.仲裁员作出裁决以前应开庭询问当事人。
  2.仲裁员可以审查自愿作证的证人和鉴定人,但不能强迫他们宣誓。
  第9条 法院的配合
  当仲裁员不能进行他认为对仲裁裁决必不可少的某项行为时,法院应在仲裁员或当事人的请求下进行此项行为。在这种情况下,准用民事诉讼法典的规定。
  第10条 对仲裁程序不合法和仲裁员仲裁权利的抗辩
  即使一方当事人声称没有达成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或仲裁员无权履行其职责,或主张仲裁程序不应受理,仲裁员也可以继续仲裁程序并作出仲裁裁决。
  第11条 仲裁裁决
  1.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如有数名仲裁员,仲裁裁决应依多数意见作出。
  2.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如果数名仲裁员持相反意见的人数相当,仲裁协议不生效。
  3.仲裁裁决应以书面作出,由仲裁员签字盖章,并说明裁决的内容、简要理由和执行日期。
  4.裁决书文本应送交当事人,其正本和送交文据应交有管辖权的法院保管。
  5.仲裁裁决应在仲裁协议所规定期限内或仲裁开始后3个月内作出。
  第12条 仲裁裁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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