韩国仲裁法
(1767号法律,1966年3月16日颁布
经1973年2月17日第2537号法律修改)
第1条 宗旨
为便利通过有关当事人的协议由仲裁员的裁决解决私法中的争议,而不诉诸司法程序,制定本法。
第2条 仲裁协议
1.当事人达成了全部或部分地以仲裁方式解决当事人之间发生的或将来可能发生的有关私法中的法律问题的协议时,仲裁协议(以下称仲裁协议)即行生效。但是,它不适用于不能由有关当事人处分的法律问题。
2.前款的仲裁协议应当是经有关当事人签名和盖章的书面协议,或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包含在往来函电中有类似意义的规定。
第3条 对直接诉讼的禁止
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应受仲裁裁决的拘束。只有当仲裁协议无效或失效或无法履行时,才能向法院提起诉讼。
第4条 仲裁员的指定
1.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约定指定仲裁员的方法和仲裁员的人数。
2.仲裁协议中对仲裁员的指定没有规定时,每一方当事人可以指定一名仲裁员。
3.如果一个对有关商事交易中产生的法律问题进行仲裁(以下称“商事仲裁”)的协议对仲裁员的指定没有规定或者如果有关当事人的意向不可知,那么尽管有关款的规定,此事项应当根据工商部授权并指定的协会的商事仲裁规则处理。
4.如果仲裁协议的一方当事人拒绝指定仲裁员或一方指定的仲裁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另一方可以要求指定仲裁员或要求填补空缺或替换仲裁员:
(1)仲裁员不履行或拒绝履行其职责;
(2)仲裁员不能履行其职责;
(3)仲裁员死亡。
5.如果根据前款提出要求后7天内没有指定仲裁员或填补空缺或替换他,法院应当在提出此要求的当事人的请求下指定一名仲裁员或填补空缺或替换他。
第5条 仲裁员失格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没有资格担任仲裁员:
1.无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的人;
2.尚未复权的破产人;
3.被处以监禁以上的刑罚且该处罚执行完毕或不执行该刑罚的决定作出后不满三年的人;
4.任何被处以监禁以上刑罚且刑期未满的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