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九条 通知的送达与异议
请求执行的申请书在法院审理完毕的当天即可与判决书一起送达当事人另一方。有关的裁定通过简易程序作出。
对方当事人可以以裁定不符合本节规定,或判决已经部分执行或全部执行,以及执行裁决存在困难等理由为自己进行辩解。
第四十条 法院裁定
法院有权作出执行部分或全部外国判决的裁定,也可以驳回执行请求。法院的裁定应采用书面形式,由法官签名并加盖印章。
第四十一条 执行裁定或向最高法院上诉
对于法院签发执行令的外国法院判决,按照执行土耳其法院判决同样的程序予以执行。
就法院作出执行判决的裁定或驳回执行请求而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适用本法总则中的规定。当事人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的,执行即中止。
第四十二条 承认
法院认为请求执行的申请符合条件的,即签发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执行令。但第三十八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的规定不适用本条。
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也适用本条的规定。
由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行政行为的判决,在土耳其境内执行的,适用与上述相同的程序。
第四十三条 外国仲裁裁决的执行
对有管辖权的外国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可以请求强制执行。
请求强制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应向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自愿选择的大区法院提出。当事人之间没有书面协议的,可向败诉方在土耳其的住所地法院提出。败诉方在土耳其没有住所地的,可向其在土耳其的居所地法院提出。没有居所地的,可向应执行的财产所在地的法院提出。
第四十四条 应提交的材料和执行程序
请求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申请书,其制作的份数应与对方当事人的人数相同。申请人应向法院提交下述材料:
一、仲裁协议或仲裁条款原本,或经过公证的副本;
二、有权进行裁决和执行的机构所作出的裁决原本,或经过公证的副本;
三、本条第一款、第二款所要求的材料经过公证的译本,或经过公证的译文副本;
法院在执行外国仲裁裁决时,采用类比方法,适用本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和第四十一条的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