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十三条 外国国家的司法豁免权
外国国家从事民事法律关系(或私法关系)的活动时,不得享受司法豁免权。
在上述情况下,司法文书可以送达给国家的外交代表。
第二节 外国法院判决与仲裁裁决的承认与执行
第三十四条 执行令
外国法院所作出的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只在当土耳其法院签发执行令时,才能够在土耳其得到执行。
外国法院作出的关于自然人法律地位的裁定,同样须有土耳其法院签发的执行令,才能执行。
第三十五条 属物管辖和属地管辖
签发执行令的权限属于大区法院。
请求执行的申请应向被告在土耳其的住所地法院提出。没有住所地的,向被告在土耳其居所地法院提出。被告在土耳其既没有住所,又没有居所的,申请可向安卡拉、伊斯坦布尔或伊扎米尔法院提出。
第三十六条 请求执行的申请书
请求执行的申请书,其制作的份数应与被告人数相同,申请书应包括下述内容:
一、申请人、被申请人的姓名、住址,如果有代表人或代理人的,应包括他们的姓名和地址。
二、作出判决的国家的国名和法院的名称,作出判决的日期、判决的编号和判决概要。
三、希望部分执行的,应说明与判决有关的当事人的具体情况。
第三十七条 应提交的材料
下述材料应随同申请书一并提交法院:
一、经过外国法院确认的判决书副本,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本;
二、由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书记员签发的、经过公证的判决生效确认书,以及经过公证的译本。
第三十八条 请求执行的条件
如果符合下述条件的,法院可以发给执行令:
一、土耳其共和国与作出判决的外国之间存在国际公约、双边条约,或存在互惠的;
二、外国法院的判决未违反土耳其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的;
三、判决未违反土耳其公共秩序的;
四、被告没有在土耳其法院提出异议,不存在没有及时通知他出庭参加诉讼,为自己辩护的情况,也不存在判决违反该外国立法的情况。
五、作为被告的土耳其人,在确定当事人诉讼地位时,对根据土耳其冲突规则所援引的准据法没有提出异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