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耳其国际私法和国际诉讼程序法
(1982年5月20日)
第一章 国际私法
第一节 总则
第一条 适用范围
本法适用于具有涉外因素的行为和私法关系,以及法院管辖权和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土耳其参加的国际条约有不同规定的,不适用本法。
第二条 外国法的适用
法官可以根据土耳其冲突规范的规定适用有关的外国法律。当需要查明外国法内容时,法官可以要求当事人提供帮助。
经过多方努力后仍无法查明与案件有关的外国法的规定时,则适用土耳其法律。
根据外国法律中的冲突规范规定,应适用另一外国法的,则适用该另一外国的实体法。
第三条 时际冲突
除法律另有规定外,当需要依据国籍、住所或居所来决定法律适用时,则以审理案件时的国籍、住所或居所为准。
第四条 依照国籍确定准据法
国籍是确定准据法的基本标准,但下述情况除外:
1.无国籍人,依其住所地作为确定准据法的标准;没有住所的,依其居所;没有居所的,适用受理案件的国家的法律。
2.多重国籍人,同时具有土耳其国籍的,适用土耳其法律。
3.多重国籍人,不具有土耳其国籍的,则适用与之关系最为密切的国家的法律。
第五条 公共秩序保留
应适用外国法时,如果外国法的规定违反土耳其的公共秩序,则不适用该外国法的规定。 必要时可适用土耳其法律。
第六条 行为方式
法律行为的方式适用行为完成地的法律,也可以适用调整行为效力的法律。
第七条 时效
时效,适用调整行为内容和法律关系的法律。
第二节 冲突规则
第八条 能力
当事人的民事权利和行为能力,适用当事人本国法。
外国人在土耳其所为的法律行为,虽然依外国人的本国法为无行为能力,但依土耳其法有行为能力的,则视为有行为能力。上述规定不适用于应依亲属法和继承法所为的法律行为,以及对在国外的不动产法律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