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员确定仲裁进行的方式并决定各种期间。
如仲裁期间届满,仲裁员只依据已经提交给他们的书面文件做出裁决。
第526条
有关证据的法律规定适用于仲裁程序。
第527条
就下列事项,仲裁员可以求助于治安法官:
1.宣誓作证。
2.证人们的宣誓或者对拒绝到庭的人的讯问。
3.将调查委托书送达给外国法院。
4.第322、323、333条和以下各条规定的事项。
第528条
如果在仲裁中发生了有关虚假情事的刑事诉讼,仲裁程序中止,直到法院对该诉讼作出判决为止,在此期间仲裁的各种期间也同时中止。
第529条
仲裁员应在他们第一次开庭后6个月内作出裁决。否则,他们过去所做的一切均归于无效,该项争议将由有管辖权的法院处理。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书面的且是清楚明确的意见或法院院长或法官的决定才能延长上述时间限制。
第530条
仲裁裁决书需要阐明以下内容:
1.争议标的。
2.事实和法律根据。
3.对主要争端和费用的决定。
裁决书应注明日期并经仲裁员签名。
提交仲裁的协议的原本应附于裁决书后。
第531条
裁决书因多数仲裁员的签字而生效。
第532条
仲裁裁决书应提交给管辖法院的秘书处,该秘书处将裁决书保存在它的档案内并将其副本交给要求副本的当事人。
法院将裁决书的提交和裁决意见书面通知当事人并可以要求他们签收。从通知之日起,裁决书才在当事人之间生效。
第533条
在下列情况下,可以撤销仲裁裁决:
a.裁决书作出的时候,仲裁的时间限制已经期满;
b.对没有提交仲裁的争议作出裁决;
c.仲裁员对超出他们管辖权限的争议作出裁决;
d.当事人的请求不是全部都被裁决。
在后三种情况下,如果裁决书被宣布无效,将按照规定的形式组成一个新的仲裁庭,仲裁的期间也重新开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