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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耳其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土耳其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1927年6月18日第1086号)


          第八篇 (政府公报1927年7月
        2、3、4日,第622、623、624号)

  第516条
  当事人可以指定仲裁员来解决他们之间的争议。提起仲裁或者依据特殊的合同(提交仲裁的协议),或者依据一个仲裁条款,二者的目的都是将可能发生的争议提交仲裁员仲裁。
  第517条
  仲裁协议应是书面的。
  前条中提到的协议和仲裁条款应以书面作成,否则无效。
  第518条
  一方当事人不得将双方当事人不能自由处分的权利提交仲裁。
  第519条
  如果对将争议提交仲裁的义务达不成一致意见,法院依简易诉讼程序作出决定。
  第520条
  除非另有约定,仲裁员应是3人,并且由管辖法院的法官指定。如仲裁协议规定,仲裁员由当事人选定,而该当事人在收到要其选定仲裁员的正式通知后7天之内仍没有指定,由管辖法院的法官指定该仲裁员。
  第521条
  仲裁员回避的原因与法官的相同。
  依照第34条第2款的规定,当事人要求仲裁员回避必须在他们知悉指定之日起5天内提出。
  在讯问当事人和被要求回避的仲裁员后,管辖法院的法官对回避的问题作出决定。
  第522条
  在仲裁期间,只有双方当事人同意,才能撤换仲裁员。
  如果一位仲裁员不能接受对他的指定或他对此放弃,他将被替换。此时法官可以决定延长仲裁时间。
  第523条
  仲裁程序从当事人请求指定仲裁员的那一天或如果协议规定仲裁员由双方当事人指定,以申诉人指定他的仲裁员并通知被诉人行使选择权的那一天开始。
  第524条
  在仲裁期间,仲裁并不因一方当事人的死亡而终止。
  第525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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