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42条
即便是双方当事人同意,对仲裁裁决不得提起撤销或其他民事请求。
第643条
对仲裁裁决不能提起上诉,但在下列几种情况下可以请求撤销:
1.裁决超出仲裁的范围。
2.仲裁员委托无效或终止。
3.裁决是由在其他仲裁员缺席的情况下,由无权作出裁决的仲裁员作出的。
4.裁决的事项并非当事人所提出的裁决的内容超过实际请求的事项。
5.裁决中存在自相矛盾的决定。
6.仲裁员没有就当事人提交的事项作出裁决。
7.违反了不许违反的程序规定,但以明文规定仲裁员应遵守普通法院的诉讼程序为限。
8.裁决所依据的文件,在作出裁决以后,被认为或宣告是虚假的。
9.在裁决书作成之后,发现了一方当事人未交出的对裁决有决定性作用的文件。
10.事后发现,裁决是依据在仲裁程序中的欺诈或虚假行为作成的。
第644条
1.如果在六个月内没有提出,不得请求撤销,期限从仲裁裁决通知到某一个人或他的住所之日起;
2.在前条第八、九、十项的情形,六个月期限应从虚伪、欺诈被揭露之日起,或者是有关文件被发现之日起。必须以书面证明该项日期。
第645条
撤销的诉讼应通过附有对执行令提出异议的请求书为之。
第646条
1.撤销诉讼应向签署执行令的院长的地方法院提出。
2.地方法院应就此诉讼作出判决,当事人可以依据法院的一般程序对判决提出上诉。
第647条
如最后审级的仲裁员,对被告宣示扣押,但是该当事人认为,在这种情况下法律规定不允许扣押,他可以依据程序向法官提出请求撤销决定中的那一部分,但必须在第644条和第645条规定的期限内,即使双方协议中有相反规定时也可以。
第五节 仲裁程序的终结
第648条
1.一方当事人死亡不能使仲裁条款与第615条中的协议终止,也不使对仲裁员的委托失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