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印度尼西亚民事诉讼法(节选)

  仲裁员应根据法律作出裁决,除非他们已经被授权如同衡平法中的调解者那样去作。
  第632第
 
 1.裁决的内容应包括:
  --双方当事人的姓名和住所;
  --双方的有关争论点;
  --理由和决定。
  2.裁决应当注明作出裁决的时间、地点以及经各位仲裁员签字。
  第633条
  倘若少数仲裁员拒绝签字,其他的仲裁员应当注明此点,裁决与经过全体仲裁员签字者具有相同效力。
  第634条
  1.裁决书的原本在爪哇岛和玛多拉岛应在十四天内,在爪哇地方法院管辖区域内的其他地方在三个月内,由仲裁员一人或由经仲裁员委托的律师提交在裁决作出地区的地方法院注册办公室保存。
  2.交存的事实应记录在存档的裁决书原本的最后或页边,同时还应由注册官和交存的人签字。
  第635条
  仲裁员应将他们的裁决连同指定他们为仲裁员的原件或真实的复印件存于注册官办公室。
  第636条
  对于仲裁员作出的任何决定,不能提出异议。
  第637条
  仲裁裁决应当由第634条规定的地区法院院长签发执行令予以执行。此执行令应当写在裁决书原本上并应转印于复本上。
  第638条
  对第一审普通法官判决的案件,向仲裁员提起上诉时,仲裁裁决应当交存于将来审理该上诉案的法院注册办公室,其执行令由该院院长发出。
  第639条
  附有主管地区法院院长的执行令的仲裁裁决,可以用一般的执行方法去执行。
  第640条
  所有关于执行令的争端由签发执行令的法院院长审理之。

第四节 对仲裁裁决的救济

  第641条
  如果争议标的金额超过500卢比,除了双方当事人明示放弃他们的上诉权外,根据司法组织规则第163条及司法政策,允许就仲裁裁决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诉。


第 [1] [2] [3] [4] 页 共[5]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