3.要求回避的条件就如要求法官回避的一样;对这些条件,由依第619条规定的法院依简易程序进行审查。
第622条
1.仲裁员接受委托应以书面作成。
2.这种接受可以在指定他们的文书中说明。
第623条
除了经第619条中规定的法院批准的原因外,已经接受委托的仲裁员不能辞职。仲裁员如无正当理由,不在规定的时间内作出裁决,应对当事人的损失负责补偿。
第二节 仲裁的程序
第624条
仲裁员进行仲裁的程序,由双方当事人在一定期限内并依一定方式约定,如果没有约定,则由仲裁员制定。
第625条
在规定的期限超过以后,仲裁员只能依据双方当事人的答辩及提交给他们的材料作出裁决。
第626条
如当事人一方没有提交答辩书,仲裁员可依据当事人的请求,规定一个新的期限,或宣布他们的委托已经结束。
第627条
任何由仲裁员作出的指令以及由他们作出的有关程序的安排,自仲裁员通知双方当事人之日起,都可执行而无需任何形式。
第628条
1.如须对文件的真伪进行司法审查,或发生了任何意外的刑事犯罪的争端,仲裁员应将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转至法院处理。
2.在这种情况下,期限应从就该事件的判决确定之日起重新进行。
第629条
前条的规定,在仲裁员就一个事件作出裁定或作出中间裁决时亦适用之。在这种情况下,他们也有权延长作出最终裁决的期限。
第630条
1.仲裁员如询问证人,而证人不出庭或拒绝宣誓或作证,有利害关系的一方当事人可以请求在其管辖区内进行询问的法院指定一位治安法官,由该法官询问证人。
2.此时,期限将在询问证人之前中止。
第三节 仲裁员的裁决
第631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