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作出裁决的仲裁员的行为越出了仲裁协议当事人或法律所赋予的权力;
(5)违反第886条第2款、第891条、第892条的规定;
(6)裁决与公共政策或良好道德相悖;
(7)裁决无法理解或存在自相矛盾的内容;
(8)存在第544条所规定的再审原因。
第898条
裁决作出地的第一审法院,对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有管辖权。
第899条
1.仲裁协议的当事人和任何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人均有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此项诉讼以仲裁协议的全体当事人为被告。
2.根据第897条第一项到第七项提起的撤销仲裁裁决的诉讼,应自裁决送达之日起三个月内提起,超过这个期限,诉讼将不予受理。依第897条第八项提起的撤销裁决的诉讼,适用第545条的规定。
第900条
在裁决作出之前,放弃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利,无效。
第901条
1.通过诉讼或抗辩的方式确认仲裁裁决的无效,只有在以下几种情况下方可提出请求:
(1)仲裁协议没有缔结;
(2)仲裁裁决的争议标的不能提起仲裁;
(3)仲裁裁决是通过一个对一个不存在的自然人或法人进行的程序而作成的。
2.前款诉讼应向裁决作出地的第一审法院提起。
第902条
1.在作为公共机构的商会、股票交易所、商品交易所和个人职业公会内,根据这类机构的董事会的提议,可以设立常设仲裁中心,但应依照根据司法部以及商会、交易所或公会的主管部的提议发布的法令批准。
2.前款的法令应规定可以提交各商会、交易所或公会的仲裁的不同情况以及这种仲裁的详细情况。第867条至第900条的规定,对于仲裁员适用之,但法令中可以作出与上述规定不同的以下规定:
(1)在第878条、第880条第二款和第884条规定的情况下,以商会、交易所、公会的董事会或董事委员会替代第一审法官;
(2)仲裁员和主席必须从仲裁员名册中选择,而这份仲裁员名册是由商会、交易所或公会定期在预定期限内选出;
(3)有关应遵循的仲裁程序,第886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遵守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