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裁决必须以书面作出,并由仲裁员亲笔签字。如任何一位仲裁员拒绝签字或不能签字,这种情况必须记录在包含仲裁裁决书的文件中,并应记明拒绝签字或不能签字的人曾经参加仲裁程序和合议。此项记录应由多数仲裁员签字。在第891条的第二种情形中,仲裁裁决仅需主席亲笔签字。仲裁协议也可规定,仲裁裁决仅由主席亲笔签字,或由主席与一位裁员签名。
2.仲裁裁决必须记载:
(1)主席和仲裁员的姓名;
(2)作出裁决的地点和时间;
(3)参与仲裁程序的人的姓名;
(4)作出仲裁裁决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5)裁决作出的理由;
(6)决定的事项。
仲裁协议可以规定,仲裁裁决只须记载仲裁协议与决定事项。
第893条
1.仲裁裁决从根据第892条规定的签字开始宣告完成。
2.除仲裁协议另有规定外,仲裁员,或有多数仲裁员时,主席或主席所请求的一位仲裁员,应当将仲裁裁决的原本交存在裁决作出地的一审法院法官注册,同时将裁决书副本送交该仲裁协议当事人。
第894条
仲裁裁决的更正或解释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当事人之一的请求由作出裁决的仲裁员作出,此种请求应通知其他当事人和仲裁员,此时应遵守第315条和第316条的规定。第320条也应适用于这种情况。
第895条
1.对仲裁裁决不得向法院提出上诉;
2.仲裁协议可以准许向其他仲裁员对仲裁裁决寻求救济。协议并应规定救济的条件、期限以及提请救济与作出决定的程序。
第896条
仲裁协议如未预定救济手段,或提起救济请求的期限已届满,仲裁裁决将具有既判力,此时适用第322条,第324条至第327条,第328条至第330条,第332条至第334条的规定。
第897条
仲裁裁决只能在下列情形下,由法院以判决撤销其全部或一部:
(1)仲裁协议无效;
(2)仲裁协议过期后作出的裁决;
(3)作出仲裁裁决的仲裁员是违反了仲裁协议的规定,或违反法律而指定的,或被当事人撤换或尽管已经承认对他们提出的回避,他们还是作出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