希腊民事诉讼法(节选)
(1971年修订)
第867条
属于私法范围内的争议,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提交仲裁,但以当事人对争议标的有权自由处分的为限。第663条涉及的争议不能提交仲裁。
第868条
就将来的争议所作的仲裁协议只在以书面形式作成,并且限于由一定的法律关系引起的争议时,方为有效。
第869条
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作出,并须遵循有关合同的实体法规定。如协议双方当事人均已出席,在仲裁员面前且毫无保留地进行仲裁程序,即可不要书面文件。
第870条
1.对在普通民事法院未决的诉讼中的事项订立仲裁协议时,必须在订立协议后的第一次开庭时提出将争议交付仲裁的请求,否则不予许可。此时适用第264条的规定。
2.仲裁协议也可在诉讼辩论中在法院或受任法官前订立,法院应将该事项交付仲裁。此时适用第264条的规定。
第871条
1.一个或几个自然人,或者全体法庭人员,可以被指定为仲裁员。
2.欠缺为法律行为能力的人,没有完全行为能力实施法律行为的人,由于犯罪而被剥夺民事行为能力和法律权力的人,不能被指定为仲裁员。
第872条
如在仲裁协议中未指定仲裁员或未确定指定仲裁员的方法,每方当事人应指定一位仲裁员。协议中如规定一方当事人可以代表另一方当事人指定仲裁员,或双方当事人指定不同人数的仲裁员,协议无效。
第873条
1.如在仲裁协议中没有指定仲裁员,但是该仲裁员也可以通过补充协议或者依第872条的规定由双方当事人指定时,当事人各方应当以书面形式邀请另一方当事人在至少八天的期限内指定他的仲裁员;第一方当事人必须在上述邀请中说明他所指定的仲裁员。接受邀请的一方当事人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他所指定的仲裁员通知第一方当事人。
2.应将各仲裁员的姓名和住址通知每一仲裁员。
第874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