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葡萄牙仲裁法

  d)违反了第23条中(1)(f),(2)和(3)的规定;
  e)仲裁庭处理的问题超出了对它的任命或遗漏了对有关应予裁决的问题。
  2.在仲裁程序中已经知道仲裁庭无管辖权或者是违反规定组成的,但又没有在适当的时候提出此问题的当事人不能依据前段(b)款的理由要求撤销仲裁裁决。
  3.如果对仲裁裁决可以上诉并且裁决已被有效地存放起来,只能在上诉中对上述撤销仲裁裁决的理由进行审查。
  第28条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期限
  1.不能剥夺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权力。
  2.撤销仲裁裁决的申请只能在仲裁裁决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提出。
  第29条 上 诉
  1.除非当事人已放弃上诉的权利,否则如同对于一审法院的判决的上诉一样,可以对仲裁裁决向上诉法院提起上诉。
  2.允许仲裁员根据衡平法进行裁决即构成上诉权的放弃。

第六章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

  第30条 裁决的强制执行
  仲裁裁决的强制执行程序将在一审法院根据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进行。
  第31条 拒绝强制执行的申请
  即使请求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间已过,在拒绝强制执行的申请中可以引用撤销裁决的理由。
  第32条 国际仲裁的概念
  仲裁中包含国际贸易的利害关系,视为国际仲裁。
  第33条 适用的法律
  1.除当事人已授权仲裁员根据衡平原则裁决外,他们可以选择仲裁员应适用的法律。
  2.如当事人没有选择适用的法律,仲裁庭将适用对争议最适当的法律。
  第34条 上 诉
  除当事人约定可以上诉以及上诉的条件外,对国际仲裁中的裁决不可上诉。
  第35条 友好和解
  如经当事人授权,仲裁庭可以按照当事人的情况,在平衡争议中的利益的基础上解决争议。

第八章 最后规定

  第36条 民事诉讼法的修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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