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2条 适用的法律,依据衡平法
除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签署的文件中授权仲裁员根据衡平法进行裁决外,仲裁员应依据法律进行裁决。
第23条 裁决书的内容
1.裁决书必须是书面的并且要包含下列内容:
a)双方当事人的身份;
b)所依据的仲裁协议;
c)争议标的;
d)仲裁员的身份;
e)仲裁地和裁决书作出的地点的日期;
f)仲裁员的签名;
g)对于不能或不愿在裁决书上签名的仲裁员的说明。
2.裁决书至少应由仲裁员的多数签名,并适当地陈述不同意见。
3.裁决书须说明所依据的理由。
4.裁决书应包含有关程序费用和在当事人之间如何分摊的决定。
第24条 裁决书的通知和存放
1.首席仲裁员将使每一方当事人得到裁决的通知并将裁决书的副本用挂号方式寄给他们。
2.除非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事后的书面文件中约定仲裁庭不须这样的存放或如果是机构仲裁,仲裁规则预先约定了另外一种存放方式,裁决书的正本将被保存在仲裁地法院的登记处。
3.仲裁庭的首席仲裁员将通知存放裁决书的当事人。
第25条 仲裁员权力的终止
仲裁员管辖权将因解决争议的裁决书的存放通知或如果仲裁庭无须这样的存放,而因给当事人的裁决通知而终止。
第26条 裁决的既判力和强制力
1.将仲裁裁决通知当事人并且如果需要,根据第24条的规定存放在法院之后,仲裁裁决获得了既判力,并从那时起不再可以上诉。
2.仲裁裁决同一审法院的判决一样根据相同的条件强制执行。
第五章 对仲裁裁决的补救手段
第27条 撤销仲裁裁决
1.法院只能根据下列原因之一撤销仲裁裁决:
a)该争议是不能由仲裁解决的;
b)该裁决是由无管辖权的或未依规定组成的仲裁庭作出的;
c)在仲裁程序中违反了第16条的原则,对争议的结果有决定性影响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