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在仲裁的整个过程中应奉行辩论制;
d)在最终裁决作出以前,双方当事人应有机会口头或以书面陈述案情。
第17条 当事人的代表。
当事人可以选任代理人或辅佐人出庭。
第18条 证据
1.民事诉讼法认可的证据均可提交给仲裁庭。
2.如果当事人中的一方或第三人在取证方面拒绝必需的配合,一方可以根据仲裁庭的许可请求法院取证并将结果交给仲裁庭。
第四章 仲裁裁决
第19条 作出裁决的时间限制
1.当事人可以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达成的仲裁协议或书面文件中确定仲裁庭作出裁决书的期间或确定设定这种期间的方法。
2.如当事人之间没有这样的协议,作出裁决的期间应为6个月。
3.除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外,第1款和第2款中的期间应以任命最后一位仲裁员那一天起算。
4.根据当事人之间的书面协议,作出裁决的期间可以延长至原期间的一倍。
5.仲裁员如无正当理由而阻碍裁决在确定的期间内作出,应对他造成的损害负责。
第20条 审议
1.如果仲裁庭由二人以上组成,裁决将在全体仲裁员参加的审议中根据投票的多数作出,但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或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达成的书面文件中,要求一个合格的多数时除外。
2.当事人也可以约定,不能得到必需的多数时,由主席作出决定,或者约定,按照他的投票对争议作出裁决。
3.如果不能达成必要的多数的原因仅仅是由于在被诉方支付的金额上存有分歧,除当事人另有约定外,该问题由主席决定。
第21条 关于仲裁庭本身管辖权的裁决
1.仲裁庭可以对自己的管辖权作出决定。为了这个目的,仲裁庭还可以对仲裁协议或包含仲裁协议的合同的存在、效力或有效性,或对上述协议的适用性作出决定。
2.除非如果没有仲裁协议将达不成合同,包含有仲裁协议的合同的无效并不导致仲裁协议的无效。
3.仲裁庭无管辖权的抗辩只能在就争议实质提出答辩之前提出,或者与答辩一起提出。
4.法院只能在关于争议实质的裁决作出之后,并且在第27条与第31条规定的程序中审查仲裁庭作出的关于它自身有管辖权的裁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