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如果由双方当事人任命独任仲裁员,那么通知中应提出推荐的仲裁员并请求另外一方接受。
6.如果由第三者任命一名或数名仲裁员,而还没有任命时,则应请该第三者任命并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12条 法院任命仲裁员和确定争议标的
1.如未能依前条规定任命仲裁员,应由仲裁地的,如没有确定仲裁地,则由申请人住所地的上诉法院院长任命之。
2.在第11条第(4)和第(5)款的情况,可以在第11条第(1)款中规定的通知后一个月,在第7条第(2)款的情况,在有权进行选择的仲裁员的最新任命后一个月内,请求任命仲裁员。
3.对依前款规定任命的仲裁员,不能要求回避。
4.在第2款中规定的期间内,如果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关于确定争议标的的协议,由法院决定。对决定可以提起上诉。
5.如果仲裁协议明显无效,法院应宣布不进行仲裁员的任命和争议标的的确定。
第13条 仲裁员的替换
如仲裁员死亡,辞职,永久不能履行职责或对他的任命失效,他将按照适用于任命仲裁员的规则而被替换。
第14条 仲裁庭的主席
1.如果仲裁庭由数名仲裁员组成,其成员应在他们自己中间选举一位主席,但当事人双方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签署的文件中另有约定的除外。
2.如果不能根据前款中确定的程序任命主席,应由上诉法院院长任命。
3.除另有约定外,仲裁庭的主席有权制订程序,主持取证,主持审理和协调辩论。
第15条 程序规则
1.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仲裁协议中或在第一位仲裁员接受任命之前达成的书面文件中约定仲裁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以及仲裁地点。
2.双方当事人可以约定,选择第38条中规定的团体之一的仲裁规则,或者选定那些团体之一来组织仲裁。
3.如当事人没有就仲裁中所应遵循的程序规则达成协议,应由仲裁员决定之。
第16条 仲裁程序中应遵守的基本原则
在任何情况下,仲裁程序应遵守下列基本原则:
a)当事人应受到绝对平等的对待;
b)被诉人应被传唤以便作出答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