除当事人依第15条的规定适用的仲裁规则中另有规定外,仲裁员和其他仲裁参与者的报酬与其在当事人之间的分配都将在仲裁协议中或双方当事人后来签订的文件中确定。
第二章 仲裁员和仲裁庭
第6条 仲裁庭的组成
1.仲裁庭可以由独任仲裁员或单数的仲裁员组成。
2.除仲裁员的人数已经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双方当事人后来签署的文件中确定外,仲裁庭应由三位仲裁员组成。
第7条 仲裁员的任命
1.双方当事人应在仲裁协议中或在后来签署的书面文件中,或者任命组成仲裁庭的一位或几位仲裁员,或者确定任命仲裁员的方法。
2.如果双方当事人既没有任命一位或几位仲裁员也没有确定任命仲裁员的方法,而且就有关这方面的任命没有达成协议,每一方将任命一位仲裁员,但他们也可约定每方任命同数的数位仲裁员,再由如此任命的仲裁员们选出组成仲裁庭的仲裁员。
第8条 仲裁员的资格
仲裁员必须是具有完全法律能力的自然人。
第9条 接受自由,自动回避
1.没有人可以被强迫去做仲裁员;但是如果已经接受了任命,只有在被任命的人不能履行职责时,才能将他撤职。
2.当被任命的人表示愿意做仲裁员,或在任命通知之后十天之内被任命的人未在给当事人中任何一方的书面文件中表示他不愿履行这种职责,该项任命视为被接受。
3.已接受任命,无正当理由而不执行职务的仲裁员应对他造成的损失负责。
第10条 仲裁员的回避
1.民事诉讼法中有关法官回避的规定适用于还没有被当事人的协议任命的仲裁员的回避。
2.除非发生前款中的回避原因,任命仲裁员的一方不能要求该仲裁员回避。
第11条 仲裁庭的组成
1.希望将争议提交仲裁庭的一方应将此事实通知另一方。
2.该通知应以挂号并且签收的方式发出。
3.该通知应包含仲裁协议,如果仲裁协议中没有确定争议的标的,通知中应确定争议的标的。
4.如果当事人可以任命一名或数名仲裁员,那么通知中应包含提起仲裁的一方对仲裁员的任命及请求另外一方任命他们的仲裁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