葡萄牙仲裁法
(法律第31/86号)
(1986年11月29日施行)
第一章 自愿仲裁
第1条 仲裁协议
1.有关可处分的权利的任何争议,如果特别法律没有规定其必须提交法院或强制仲裁,可由当事人将之提交仲裁员裁决。
2.仲裁协议的标的可以是当前的争议,包括已经提交给法院的交付协议,也可以是产生于一定的法律的、合同的或非合同的关系的将来的争议的仲裁条款。
3.当事人可以约定,所谓争议,除严格意义上的有争执的事项外,也包括,比如对作为仲裁协议基础的合同或法律关系加以明确、完整,使之适合现今情况,乃至加以审查的一切事项。
4.经特别法律授权或仲裁协议的标的是有关私法关系的争议,国家和其他任何公法实体也可以达成仲裁协议。
第2条 仲裁协议撤销的必要条件
1.仲裁协议须以书面形式订立。
2.如果在双方当事人签署的文件中或在信件、电传、电报或其他有书面证据的电信方式中直接包含了仲裁协议或者这些文件所参照的文件中包含了仲裁协议,那么该仲裁协议被认为是以书面形式订立的。
3.在交付协议中必须明确地说明争议的标的,在仲裁条款中必须详细说明争议涉及的法律关系。
4.在仲裁裁决书作出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签署文件撤销仲裁协议。
第3条 仲裁协议的无效
违反第1条第(1)款、第(4)款和第2条第(1)款、第(2)款的规定订立的仲裁协议无效。
第4条 仲裁协议的失效
1.因考虑以下情况,交付协议和仲裁条款对有关争议将失去效力或终止效力:
a)一位仲裁员死亡,拒绝接受对他的任命或永远不能完成对他的任命,或如果对他的任命终止,并且不能依第13条的规定予以替补;
b)仲裁庭由多数仲裁员组成时,如果投票不能获得多数;
c)在第19条规定的期间内裁决书还没有作出。
2.除非双方当事人另有约定,双方当事人的死亡或无人继承不会导致仲裁协议的失效和仲裁庭仲裁程序的终止。
第5条 仲裁程序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