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01条
1.另一方当事人接到通知以后,未能及时指定其仲裁员,或仲裁员对首席仲裁员的指定未取得一致意见,地区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应指定首席仲裁员,但仲裁协议另有规定时除外。
2.前款的规定适用于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应由第三人指定,或由于其他原因不可能指定的情形。
3.法院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决定可以用不公开方式作出。对这种决定可以表示不服。
第702条
1.如果没有相反的协议,当由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或另外的协议中共同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不愿履行其义务或由于其他原因不能履行其义务,并且不能按前条规定的方式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时,仲裁协议停止有效。
2.如果不是按照前款所定的方式指定的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没有履行其义务,并且有关的一方也未能应另外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指定新的仲裁员,或仲裁员们没有选择一位新的首席仲裁员,地区法院应一方当事人的请求应指定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对这种决定可以表示不服。
第703条
1.一方当事人可以依据与要求法官回避相同的原因要求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回避。这种要求必须在得知对仲裁员的指定后一个星期内,并且不管怎样,应在仲裁庭审理案件之前提出,但当事人说明,回避的原因发生在后或他知悉在后时除外。
2.法院可以以不公开方式就仲裁员或首席仲裁员的回避问题作出决定。如果法院决定讯问,应传唤被要求回避的有关人员。
第704条
1.仲裁员有权就他们的职责要求报酬,并且有权要求偿还他们因履行这些职责而承担的费用。如果与当事人就报酬问题没有达成协议,地区法院应以不公开方式就因适当的工作而给仲裁员的报酬和应偿还的费用的问题作出决定。对这种决定可以表示不服。
2.当事人应对仲裁员报酬的支付和费用的偿还负连带责任。
第三节 仲裁庭的程序
第705条
1.在仲裁开始之前,双方当事人可以自己决定审理案件时适用的程序。
2.如果当事人没有这样做,仲裁庭将适用它认为合适的程序。仲裁庭不受民事诉讼规定的约束。但仲裁庭应对作出裁决所必要的各种情况进行彻底的审查。
第70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