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波兰民事诉讼法(节选)

波兰民事诉讼法(节选)
 (1964年11月17日)


            第一部分 案件审理的程序

               第三篇 仲裁庭

                引导性规定

  第695条
  本卷的规定适用于为解决一特定争议而建立的仲裁庭,以及常设仲裁法庭。
  第696条
  在本卷中,“法院”指在当事人未将争议提交仲裁时有权处理该争议的法院,“地区法院”指具有普通管辖权的地区法院。

第一节 仲裁协议

  第697条 
  1.在当事人以自己的行为承担义务的范围之内,当事人可以将有关自己固有权利的争议提交给仲裁庭,但有关赡养费的争议和由劳动关系产生的争议除外。
  2.只要当事人受这样的协议约束,就不能请求法院处理该项争议。
  3.社会主义经济单位可以达成协议将争议提交仲裁庭解决的案件,由部长会议作出决定。
  4.除依前款规定的案件外,社会主义经济单位可以住所在国外或位于国外的当事人达成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
  第698条
  1.将争议提交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必须是书面的而且由双方当事人签字。
  2.仲裁协议应详细确定争议标的或产生争议的法律关系。该协议也可以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规定仲裁员的人数以及指定仲裁员和首席仲裁员的方法。

第二节 仲裁员

  第699条
  1.具有完全的能力,并具有一个公民的完全的公民权利和荣誉权的自然人可以充当仲裁员。
  2.国家的法官不能充当仲裁员。
  第700条
  1.如果仲裁员不是在仲裁协议或另外的协议中指定而应由双方当事人指定,已经指定仲裁员的一方当事人应将之通知另一方当事人,并要求他在接到通知后一周内通知他所作的选定。通知应由公证员转递或以挂号信寄送。
  2.按照仲裁协议,如果由第三人指定仲裁员,每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要求此人指定仲裁员。在这种情况下,第三人应在接到要求后一周内指定仲裁员。第三人所作的指定也应按照前款规定的方式递送。
  3.仲裁协议没有另外规定时,被指定的仲裁员应选出首席仲裁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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