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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南斯拉夫与它国间在特定问题上之法律规定的冲突的法案(节选)

  第89条
  1.若外国法院判决所涉及之争议系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或其他机构享有专属管辖权之争议,则对该外国法院判决不得给予承认。
  2.若婚姻纠纷的被告请求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或是原告提出请求,而被告未提出异议,则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的专属管辖权不妨碍对外国法院判决的承认。
  第90条
  1.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或其他机构已对相同争议作出了具终局约束力的判决,或另一外国法院就相同争议作出的判决已为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承认时,对外国法院判决不得予以承认。
  2.若一项先前提起的相同当事人间就相同法律事项的诉讼活动正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进行,法院则应暂缓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直到该诉讼活动以一个具有终局约束力的判决而告终止。
  第91条
  若外国法院判决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了共和国宪法所确立之社会秩序的基础相抵触,则不能得到承认。
  第92条
  1.若判决作出地国家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间无互惠对等关系,该国法院判决不能得到承认。
  2.若外国法院之判决系对婚姻纠纷或生父生母之认定和否认之纠纷作出,且该判决之承认和执行的请求系由南斯拉夫社会主义共和国公民提出,则即使不存在互惠对等关系并不妨碍对该判决的承认。
  3.在承认外国法院判决时,除非有相反证据,将推定存在互惠对等关系,若对互惠对等关系的存在产生疑义,应由对司法事务负责的联邦行政机构作出解释。
  第93-95条(略)
  第96条
  1.外国法院判决应依据本法第87-92条之规定予以执行。
  2.请求执行外国法院判决之请求人,除需提供本法第87条所述之确认证明外,还需提供判决依其作出地国家法律具强制执行力的确认证明。
  二、外国仲裁裁决的承认和执行
  第97条
  1.外国仲裁裁决应被理解为不是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作出的裁决。
  2.外国仲裁裁决应被视为裁决作出地国家的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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