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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决南斯拉夫与它国间在特定问题上之法律规定的冲突的法案(节选)

解决南斯拉夫与他国间在特定问题上之法律规定的冲突的法案(节选)
 (自1983年7月1日起生效)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1.本法包括解决有关具国际因素的身份、家庭和财产及其他实体法律事项的法律适用问题之规定。
  2.本法也包括有关南斯拉夫社会主义共和国法院和其他机构对本法第1款所述事项的管辖权的规定,程序规定,以及有关承认和执行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的规定。
  第2条(略)
  第3条
  本法第1条所述事项若受其他联邦共和国法院的承认时才等同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判决,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具法律效力。

第四章 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和仲裁裁决


  一、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
  第86条
  1.外国法院判决只有得到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的承认时才等同于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判决,在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境内具法律效力。
  2.当事人在法院主持下达成的和解(法院和解)也应视为本条第1款所述之外国法院判决。
  3.外国其他机构作出的在该国等同于法院判决或法院和解的决定,若解决的是本法第1条所述之事项,亦应视为外国法院判决。
  第87条
  若请求承认外国法院判决的当事人提供了根据判决作出地国家的法律规定有权对该判决的终局效力作出决定的外国法院或其他机构的确认证明,则该外国法院判决应予承认。
  第88条
  1.若外国法院判决的败诉方就判决的承认提出了异议,南斯拉夫社会主义联邦共和国法院认定其因程序上的不当未能参加诉讼程序,则应拒绝承认该外国法院判决。
  2.外国法院判决的败诉方尤其在传票、起诉书或诉讼程序据以开始的裁定未能送达其本人,或根本未曾有过送达其本人的企图的情况下;应被视为未能参加诉讼程序,除非其曾以任何形式参加了初审程序庭审中对争议标的的讨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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