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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1.若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裁决应经多数票表决作出,除非仲裁协议另有约定。
  2.若不能达到必需的多数票,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
  3.当事人没有就本条第2款所述情况另行约定时,任何一位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并请求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法院宣告仲裁协议终止效力。
  第481条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必须说明理由。
  2.裁决正本及所有副本必须经所有仲裁员签名。若一名仲裁员拒签,但多数仲裁员已签名且注明了该仲裁员拒签这一情况,裁决仍是有效的。
  3.裁决副本应通过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送交当事人。常设仲裁庭的裁决由其自己送交。
  第482条
  裁决原件及送达回证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存档;若裁决由常设仲裁庭作出,则由其自己存档。
  第483条
  1.除非仲裁协议规定可就仲裁裁决向更高一级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如同具终局约束力之法院判决的效力。
  2.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应在仲裁裁决副本上加注一条,以确认其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常设仲裁庭的裁决由其自己确认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第484条 
  1.仲裁庭裁决可因当事人提起之诉讼而被撤销。
  2.这类诉讼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审决。
  第485条
  如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1.根本未曾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第469-471条);
  2.仲裁庭的组成或裁决的作出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的规定;
  3.仲裁裁决未按本法第481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理由,或仲裁裁决正本和副本未按本法第481条第2款规定之方式经仲裁员签字;
  4.仲裁庭超越约定的审理范围;
  5.裁决本身意思含混或自相矛盾;
  6.仲裁庭判令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或通常被禁止的行为;
  7.存在任何本法第421条所述之需进行重审的原因。
  第486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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