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若仲裁庭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裁决应经多数票表决作出,除非仲裁协议另有约定。
2.若不能达到必需的多数票,仲裁庭应通知当事人。
3.当事人没有就本条第2款所述情况另行约定时,任何一位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并请求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法院宣告仲裁协议终止效力。
第481条
1.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庭作出的裁决必须说明理由。
2.裁决正本及所有副本必须经所有仲裁员签名。若一名仲裁员拒签,但多数仲裁员已签名且注明了该仲裁员拒签这一情况,裁决仍是有效的。
3.裁决副本应通过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送交当事人。常设仲裁庭的裁决由其自己送交。
第482条
裁决原件及送达回证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存档;若裁决由常设仲裁庭作出,则由其自己存档。
第483条
1.除非仲裁协议规定可就仲裁裁决向更高一级仲裁庭提出异议,仲裁裁决对当事人具有如同具终局约束力之法院判决的效力。
2.经一方当事人请求,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应在仲裁裁决副本上加注一条,以确认其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常设仲裁庭的裁决由其自己确认终局效力和强制执行力。
第484条
1.仲裁庭裁决可因当事人提起之诉讼而被撤销。
2.这类诉讼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审决。
第485条
如有下述情况之一时,可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1.根本未曾订立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不具法律效力(第469-471条);
2.仲裁庭的组成或裁决的作出违反本法或仲裁协议的规定;
3.仲裁裁决未按本法第481条第1款的规定说明理由,或仲裁裁决正本和副本未按本法第481条第2款规定之方式经仲裁员签字;
4.仲裁庭超越约定的审理范围;
5.裁决本身意思含混或自相矛盾;
6.仲裁庭判令一方当事人实施法律所不允许的,或通常被禁止的行为;
7.存在任何本法第421条所述之需进行重审的原因。
第486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