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被要求指定仲裁员的当事人在通知了对方当事人或当事人之一时应受其指定之约束。
第475条
1.若仲裁员未被按时指定,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经一方当事人请求,该仲裁员应由有权之法院代为指定。
2.若仲裁员不能就仲裁庭主席人选达成一致,且仲裁协议对此没有另行约定,经任何一位仲裁员或当事人的请求,仲裁庭主席应由有权之法院代为指定。
3.仲裁员及/或仲裁庭主席应由在当事人未曾订立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对争议有管辖权之法院指定。
4.对法院的决定不得提起上诉。
5.不愿根据本条第1款或第2款的规定行使其权利的当事人可提起诉讼并请示有权指定仲裁员之法院宣告仲裁协议终止效力。
第476条
1.除本法第475条规定之情况外,若存在下述情况之一,任何一位当事人均可提起诉讼并请求法院宣告仲裁协议终止效力:
a.当事人不能就应由其共同指定之仲裁员的人选达成一致;
b.仲裁协议中指定的仲裁员拒绝或不能履行其职责。
2.对这类请求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之法院作出决定。
3.法院应传唤当事人出席就此请求进行的审理,但法院也可在当事人经正式传唤但未出席审理的情况下,直接作出决定。
第477条
1.若仲裁员因本法第71条规定的原因受到异议,他必须服从。当事人可基于同样的原因对仲裁员提出异议。
2.单独或与对方当事人共同指定了一名仲裁员之当事人只有在提出异议之原由在该仲裁员被指定之后发生或为其得知时才能和该仲裁员提出异议。
3.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对这类异议应由本法第475条第3款所述法院作出决定。
第478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仲裁员应决定仲裁活动适用的程序规则。
第479条
1.证人在接受仲裁的讯问时不需宣誓。
2.仲裁庭不得对证人、当事人和其他参加仲裁程序的人采取强迫或惩罚措施。
3.仲裁庭可就其自身无法取得之证据请求具地域管辖权的法院通过司法手段协助取得(第179条),本法有关向经调查委托书授权的法官提供证据的规定应予适用。
第480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