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斯拉夫民事诉讼法典(节选)
(自1977年1月1日起生效)
第三十一章 仲裁程序
第469条
1.对有关当事人可自由处分其权利的争议,若一方当事人是外国自然人或法人,当事人可协议将争议交由仲裁庭管辖。南斯拉夫法院依对具国际因素之争议的专属管辖的法律规定而具专属管辖权的争议除外。
……
5.在其他情况下,仲裁庭的管辖权只能由法律作出规定。
第470条
1.当事人可就源于一特定法律关系之现存争议或将来可能发生之争议订立仲裁协议。仲裁协议只有以书面形式作出才具法律效力。
2.若仲裁协议是通过交换信件、电报或电传的形式订立的,也应视为以书面形式订立。
3.仲裁协议之存在只能以书面文件证明。
第471条
仲裁庭的管辖权是作为达成合法交易之一般条件写进合同时,仲裁协议方为有效。
第472条
1.仲裁庭应由奇数仲裁员组成。
2.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中未明确仲裁员人数,则由每方当事人指定一名仲裁员,再由这些仲裁员选择一位仲裁员作为仲裁庭主席。
3.法院的法官和联合劳工法院之法官只能被选择为仲裁庭的主席。
第473条
1.若当事人曾协议由一仲裁庭解决争议,受理了相同当事人间基于同一争议而提起之诉讼的法院在被告提出异议时应宣告自身无管辖权,废止诉讼活动中的所有行为,并驳回起诉。
2.被告最迟应在预备审理时提出本条第1款所述的异议,若不进行预备审理,则最迟应在正式审理中法院开始讨论争议标的前提起。
第474条
1.一方当事人可要求依仲裁协议应指定一名仲裁员的当事人在15天之内指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自己。
2.本条第1款所述要求只有在提出此要求的当事人自己已指定一名仲裁员并通知另一方当事人的情况下才具法律效力。
3.根据仲裁协议,仲裁员应由第三人指定时,任何一位当事人均可向此人提出本条第2款所述之要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