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仲裁员的裁决因下列情况而具有执行效力:当事人协议放弃上诉的权利,或当事人协议裁决具有执行力,或根据保存裁决法院的命令。
2.执行命令应签署在正本裁决的底部。在交送胜诉方之仲裁员的裁决副本上应签署执行命令。
第360条(略)
第361条
附有执行命令之仲裁员的裁决具有与一般民事判决相等的效力并应以相同方式执行。
第362条
不得对抗仲裁员的裁决。
第363条
若案件需由终审法院审理,则不得就仲裁员的裁决提起上诉。
第364条
在其他情况下,若当事人未在其仲裁协议或事后的正式书面文件中放弃上诉的权利,对仲裁员的裁决可以提起上诉。
第365条
对仲裁员的裁决的上诉应以对法院判决提起上诉之相同方式并在相同期限内提出。
第366条
对仲裁员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之有效裁决和涉及仲裁的法院判决之上诉由最高法院审理。
第367条
1.对仲裁员的裁决,可在法律规定之情况下以法律规定的方式提出异议或要求重审。
2.对裁决提出的异议或重审请求应由签署执行命令或登记了提请仲裁的案件的地区法院审理。
第368条
存有下述情况之一,可向证实仲裁协议的法院请求撤销仲裁裁决:
1.作出裁决之仲裁员非由当事人恰当指定;
2.仲裁员在应作出裁决之期限以后作出裁决;
3.仲裁员就未被提请仲裁之事项作出了裁决;
4.被提出异议的裁决由未被授权可在其他仲裁员缺席时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作出;
5.争议标的不得通过仲裁解决。
第369条
仲裁员权限随裁决之作出而告终止。
第370条
仲裁协议因当事人在下述情况下未达成新的协议归于终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