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每一位当事人均应在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内向仲裁员提交书面陈述和证明文件,若无此期限,则应在仲裁员指令之期限内提交。
2.若超出这一期限,仲裁员将依据其在期限届满前已收悉的书面陈述和证明文件作出裁决。
第350条
当事人有权在仲裁员指令之期限内向仲裁员作口头陈述,或由经其授权的人陈述。
第351条
仲裁员可授权当事人间进行反询问并指令采取所有法官有权指令的预备性程序措施。
第352条
在仲裁员面前的宣誓应依本法典第230条及其以后各条之规定进行。
第三章 仲裁员的裁决
第353条
仲裁员以多数票表决作出其裁决。
第354条
1.若仲裁员意见不一,公断人应在听取当事人的口头陈述或者无口头辩论,在审阅书面文件之后作出其裁决。公断人可同意一位仲裁员的意见或就其同意的意见进行全部的或部分的修改。
2.当事人可通过双方协议授权公断人与仲裁员一起参加对案件的审理并作出裁决。这一协议必须在仲裁协议中说明。
第355条
公断人应在8天内作出其裁决,即使仲裁协议规定的期限业已届满。
第356条
1.仲裁员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裁决,除非仲裁协议授权他们依据其良知作出裁定。
2.裁决应以法院判决之形式作出。
第357条
1.仲裁裁决正本和载有仲裁协议的局面文件及审理案件中使用的书面文件应由证实仲裁协议的法院的秘书在作出裁决之日起3天内存档保管。
2.若审理案件中使用的书面文件在裁决中被全文引用,这些文件应不再与裁决一起存档。
第358条
仲裁员的裁决经最具利害关系的当事人之请求,应按《民事诉讼法典》第266条的规定交送所有当事人。
第359条